(2016)津0114民初8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东蒲洼支行与张福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东蒲洼支行,张福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812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东蒲洼支行,营业场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高新公寓14号楼第一层-108号商铺。负责人:XXX,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海,男,系该行员工。被告:张福侠,女,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东蒲洼支行与被告张福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东蒲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731.01元、给付利息14644.62元、被告偿还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731.01元、给付利息14644.62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小额信用贷款198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72‰,逾期不偿还贷款的,在贷���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即按照14.58‰计息。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2008年10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99元。后被告开始拒不偿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8月19日,共欠原告本金19731.01元,利息11449.01元。为此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张福侠未作答辩。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东蒲洼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张;3、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一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仅偿还借款本金68.99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731.01元、利息14644.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福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东蒲洼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4375.63元(19731.01元+14644.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张福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津津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