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佟贺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佟贺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81民初1362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亚夫,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贺胜,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佟贺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以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自愿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撤诉条件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缓交),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忠山审 判 员 田元元代理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