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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执7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海帝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代德青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呼伦贝尔海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德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4执7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呼伦贝尔海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茂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春梅,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达斡尔族,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代德青,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建筑商。呼伦贝尔海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蒂园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10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代德青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劳务费600,000元。据此,本院依法委托呼伦贝尔市金典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被执行人代德青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某镇某号住宅及2号楼6号至12号共7个地下车库。经拍卖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海蒂园公司同意以最后流拍价665,309元接受上述拍卖房产中的六个车库,并已退还被执行人代德青48,703元差价,本案执行费8,400元由被执行人代德青承担。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109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晓玲审判员  单志刚审判员  涂宝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朝 鲁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