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李建成、刘子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李建成,刘子荣,杨惠培,黄振多,李可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24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地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中山路24、36号。负责人:简春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仲平,男,该支行员工。被告:李建成,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刘子荣,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杨惠培,女,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黄振多,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李可全,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下简称“邮储银行鹤山支行”)与被告李建成、刘子荣、杨惠培、黄振多、李可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鹤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成、刘子荣、杨惠培、黄振多、李可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鹤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建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72Q116032072906);2.判令被告李建成归还借款本金78082.81元,利息及罚息968.50元,本息合计79051.31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1日,从次日起仍按原《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为止);3.判令被告刘子荣、杨惠培、黄振多、李可全对被告李建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被告李建成与原告签订4499972Q116032072906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购买花苗、化肥,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2日,年利率16.20%,还款方式采用宽限期为4个月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刘子荣、杨惠培、黄振多、李可全作为联保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建成发放贷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李建成借款后,原告发现其违反《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建成仅于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8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7.19元及利息5494.01元,被告李建成应归还借款本金78082.81元,利息及罚息968.50元,本息合计79051.31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1日,从次日起仍按原《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为止)。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经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李建成、刘子荣、杨惠培、黄振多、李可全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被告李建成、刘子荣、杨惠培、黄振多、李可全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原告邮储银行鹤山支行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中国邮储银行鹤山支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刘子荣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6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3月2日,被告李建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499972Q116032072906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建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花苗、化肥;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6.2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若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80000元通过转账放款给被告李建成。被告李建成向原告立下了一份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后,被告李建成并无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从2016年8月3日起开始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1日,被告李建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082.81元,利息及罚息968.50元,本息合计79051.31元。就上述欠款,原告经追收未果,于2016年9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李建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李建成、刘子荣、杨惠培、黄振多、李可全签订的《中国邮储银行鹤山支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80000元发放给被告李建成,则被告李建成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李建成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从2016年8月3日起开始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至今仅向原告归还本金1917.19元和部分利息,被告李建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及解除涉案的借款合同。为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建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要求被告李建成偿还借款本金78082.81元和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子荣、杨惠培、黄振多、李可全作为涉案借款的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应依联保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被告刘子荣、杨惠培、黄振多、李可全应对被告李建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案纠纷是被告李建成向原告借款后无依约还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所致,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被告李建成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99972Q116032072906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李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归还借款本金78082.8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和罚息共为968.50元;从2016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李建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99972Q116032072906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另行计付);三、被告刘子荣、杨惠培、黄振多、李可全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李建成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建成、刘子荣、杨惠培、黄振多、李可全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五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