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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4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诉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立印,王铁瑞,罗洪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4566号原告车立印,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车金龙,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王铁瑞,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罗洪艳,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原告诉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召开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王铁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洪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王铁瑞称在沈阳近海滨水新城(16号地块)的建筑工程劳务对外承包,原告因是劳务施工队,就与被告王铁瑞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对外承包,并于当日缴纳合同约定的保证金30万元,同时用被告罗洪艳坐落在辽中县近海滨水新城蒲文街16-23号241建筑面积84平方米作担保。但由于其他非原告原因该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得知此消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只偿还了8万元,剩余22万元二被告仍没有偿还。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2万元及利息(从交付保证金之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月息2分计算至开庭之日,我是用月利息2%从别人手里借的钱,因此我要求二被告偿还同样的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铁瑞辩称,我对保证金22万元认可,当时原告交付了30万元保证金,我用我爱人罗洪艳坐落在辽中县近海滨水新城蒲文街16-23号241的楼房作为抵押,我自己给原告拿了8万元返还给了原告,因为工程没有干上。但这30万元保证金我交付给了开发商了,现在我也没有钱还给原告。对原告的利息我不同意给付。我有20万元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给我拿的10万元现金跟我自己拿的10万元现金给了宝仓。另外还有农行转账凭证原件,证明原告银行转账20万元后,经我爱人罗洪艳账户直接转给了佟有山,而佟有山是宝仓公司法人佟宝仓的父亲。我与盛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我负责带农民工干21、22、23号楼主体,我是实际施工人。楼盘是宝仓公司开发的,盛杰公司是承建单位。后来想干7号楼的时候找了原告,但是后来开发商的原因合同没履行,因此原告也没进场,我也没进场。因为开发商资金链断了,造成我在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违约。爵士公馆三期工程7、8、9、10号楼地下车库以及24号楼、四期工程的12、13、14、15号楼的工程是宝仓公司开发的,由盛杰公司建设,我与盛杰公司有合同,与宝仓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后来因为宝仓公司违约造成了上述楼盘根本没有施工。我也没有施工、原告也没有施工。被告罗洪艳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铁瑞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王铁瑞施工位于沈阳近海滨水新城(16号地块)的爵士公馆三期工程7、8、9、10号地下车库、24号楼(四期工程12、13、14、15号楼)的主体五项(木工、钢筋工、打混凝剂土、架子、砌砖、吊车工、放线工、水暖工、电工、抹灰)。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王铁瑞支付工程保证金30万元,由被告罗洪艳将自己位于辽中县近海滨水新城蒲文街16-23号第23幢2单元4层1号房产的购房合同原件及购房款收据原件作为担保。上述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不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另查,原告与被告王铁瑞所订立合同中涉及的工程由沈阳宝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沈阳盛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王铁瑞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并未施工。再查,原告向被告王铁瑞支付30万元时,被告王铁瑞与被告罗洪艳为夫妻关系。因被告王铁瑞在涉案工程中并未施工,故被告王铁瑞向原告返还8万元,尚欠22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收条、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王铁瑞提交的转款凭证、收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洪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即原告及被告王铁瑞并不具备建设工程相关资质,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又因被告王铁瑞在收取原告保证金后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22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由被告罗洪艳以自己所购房屋合同及收款收据作为担保,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合同中双方未约定被告王铁瑞违约后承担责任的方式,故应自原告向被告王铁瑞交付保证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债务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铁瑞与被告罗洪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车立印22万元;二、被告王铁瑞与被告罗洪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车立印22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车立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倩雯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造成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