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申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洪锡专、洪锡叶等十二人与洪爱国、吴爱国等七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洪锡专,洪锡叶,洪锡周,洪锡蚶,洪小碰,洪锡艺,洪锡火,洪晋国,洪泽富,洪天进,洪锡雄,陈逆,洪爱国,吴爱国,洪朝钦,洪锡清,王成文,林培养,陈忠战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申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锡专,男,汉族,1953年6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锡叶,男,汉族,1944年3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锡周,男,汉族,1937年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锡蚶,男,汉族,1938年10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小碰,男,汉族,1963年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锡艺(又名洪天艺),男,汉族,1964年9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锡火,男,汉族,1968年6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晋国,男,汉族,1959年3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泽富(又名洪泽符),男,汉族,1929年8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天进,男,汉族,1955年8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锡雄,男,汉族,1969年7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逆,女,汉族,1944年6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上列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代表人洪锡专,男,汉族,1953年6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上列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代表人洪锡叶,男,汉族,1944年3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爱国,男,汉族,1952年1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爱国,男,汉族,1965年1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朝钦,男,汉族,1954年7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锡清,男,汉族,1950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成文,男,汉族,1967年8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培养,男,汉族,1970年7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忠战,男,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再审申请人洪锡专、洪锡叶、洪锡周、洪锡蚶、洪小碰、洪锡艺、洪锡火、洪晋国、洪泽富、洪天进、洪锡雄、陈逆因与被申请人洪爱国、吴爱国、洪朝钦、洪锡清、王成文、林培养、陈忠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泉民终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洪锡专、洪锡叶、洪锡周、洪锡蚶、洪小碰、洪锡艺、洪锡火、洪晋国、洪泽富、洪天进、洪锡雄、陈逆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再审申请人依法拥有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生效判决对此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再审申请人一审中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虽然没有明确的东西四至,但已把诉争土地包括在内,至少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依法拥有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利人之一。生效判决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违法开采的地块确系再审申请人承包经营的土地,是对基本事实认定的错误。2.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充分证实了诉争土地全部是在再审申请人的承包范围之内。虽然村委会之后又出具了另一份证明,但该证明是在向再审申请人出具证明之后才又出具的,应以较早的较原始的证明即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明为准,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明中,证明人“洪乌洋”与被申请人一方又存在着利害关系,该证明不应采信。退一步讲,在村委会出具两份内容相反的证明的情况下,因相关事实可能涉及他人或集体的利益,为查明事实,人民法院也应向村委会进一步调查核实,以确认相关的事实情况,生效判决却简单地均不予采纳,显然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二)在程序上,被申请人在一审中辩称其所挖掘的土地是其他人的承包地,而当地的村委会也出具了内容相左的证明,且各方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均没有记载准确的方位,从证据的表面来看,再审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他人均可能是相关的权利人。而被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害又是客观存在的,且由于其损害的整体性,本案应属于共同诉讼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发出公告通知其他权利人,但一审法院却未予发出公告直接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未对此进行纠正,同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并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再审申请人一审中提供的《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在南门内抛坑旱地的面积大小,但没有标明具体方位及东西四至,无法证明已把诉争土地包括在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法开采的地块系再审申请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但无法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违法开采的地块确系再审申请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并无不当。(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诉讼中各提供一份南安市溪美街道办事处镇山村委会证明,该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于其自治辖区内发生的同一事件,在相近的时间内出具内容完全相反的两份书面证明,可见该证明主体对于待证内容的事实并不确定。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并不无当。(三)本案不属于集团诉讼案件,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一、二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洪锡专、洪锡叶、洪锡周、洪锡蚶、洪小碰、洪锡艺、洪锡火、洪晋国、洪泽富、洪天进、洪锡雄、陈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洪锡专、洪锡叶、洪锡周、洪锡蚶、洪小碰、洪锡艺、洪锡火、洪晋国、洪泽富、洪天进、洪锡雄、陈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立新审 判 员 陈少杰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维速 录 员 XX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