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字6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苏州华辰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与科美科博宇(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五江博宇机械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华辰净化股份有限公司,科美科博宇(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五江博宇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华丰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字6395号原告:苏州华辰净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科美科博宇(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家港五江博宇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华丰乐设备有限公司。原告苏州华辰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与被告科美科博宇(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科公司)、张家港五江博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江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华丰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培浩,被告科美科公司、五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科美科公司支付设备尾款253750元;2、判令被告科美科公司承担违约金217500元;3、被告五江公司、华丰乐公司在被告科美科公司出资未到位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科美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科美科公司签订中水回用制取设备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科美科公司工艺要求,为被告科美科公司制作30立方米/时×4中水回用制取设备2套。合同总价为1450000元(后变更为一套,价款为725000元)。合同付款方式约定,被告科美科公司保证在设备到场后尽量在5个月内完成安装,最晚不超过6个月,安装结束……并在七日内支付设备款。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4月28日将设备送至被告科美科公司指定的张家港宇新羊毛工业有限公司内,并经被告科美科公司签字确认。但被告科美科公司至今不安排原告进场安装调试,导致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收回设备款。另查,2014年10月,由被告五江公司、华丰乐公司等共同出资设立被告科美科公司,但是,被告科美科公司至今未发现有价值1000万元的资产。据此,被告五江公司、华丰乐公司应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被告科美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和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科美科公司辩称,被告科美科公司已按照合同支付了第一、第二笔款项,余款之所以未付,因为设备还未安装,未安装的过错不是被告科美科公司,因为该设备安装在张家港宇新羊毛工业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系统,因宇新公司违约未支付工程款,造成了工程的中止,原告与被告科美科公司签订的定做合同是用于该污水处理系统最后一步膜处理,因该工序未施工造成了定做的设备未能安装,根据原告与被告科美科公司签订的合同,安装调试完毕被告科美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因设备未安装,因此我方无付款义务。被告五江公司辩称,宇新公司结欠被告科美科公司工程款近2000多万元,因此被告五江公司不存在出资不到位,与被告科美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原告华辰公司(乙方)与被告科美科公司(甲方)签订《关于定作“中水回用制取设备”的技术、商务合同书》,约定乙方在本合同条款的规定条件下为甲方制作“30立方米/时×4中水回用制取设备”(统称两套装置),乙方根据本合同条款的规定向甲方出售该设备,该系统设备两套装置单独定制,每套实行优惠价725000元,总计1450000元,包括加工定制,运输费、卸货安装、调试、技术服务、售后服务,一年免费质保,增值税票等;设备交货期:每套装置第一笔付款到后,争取20天内交货,不晚于25日交货,包括节假日,每迟延一天交付,罚款金额为百分之五,交货地点及办法:供方送货至需方现场(汽车运输)并由乙方负责装卸;付款方式:采取两套设备单独付款,除第一笔定金在付款后一周内提交发票外,其它付款均为收到发票后两周内付款。第一套设备合同生效后2日内付甲方支付第一套设备定金30%,为人民币217500元,货到甲方现场两周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35%,为人民币253750元,甲方保证设备到场后尽量在5个月内安装,最晚不超过6个月内安装结束。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甲乙双方即办理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并在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为人民币217500元,余款5%在质保期满(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年)7日内一次性付清,为人民币36250元。第二套设备和上述第一套设备同样的付款方式,甲方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甲方首付款后按照上述工期计划定制;设备安装调试由以乙方负责,提供操作规程,并现场培训甲方操作人员,乙方现场安装调试为30个工作日;合同生效、违约处理和其他: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在本合同生效后,如果甲方取消订货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款,本合同规定的设备定金归乙方所有,当乙方不能提供本合同规定的设备时,乙方应偿还甲方的设备定金,并赔偿相同金额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设备加工质量精度问题导致的客户追究甲方的合同损失(膜本身质量问题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科美科公司于2015年4月9日支付定金217500元,原告华辰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科美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7125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科美科公司交付了第一套设备,被告科美科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支付了第二笔款项253750元。之后,双方一致确认,不再生产第二套设备,但第一套设备由于被告科美科公司与设备的最终用户张家港宇新羊毛工业有限公司之间出现纠纷而无法安装调试,原告华辰公司无法收回设备尾款253750元,为此,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科美科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由被告五江公司、华丰乐公司两个股东发起设立。原告华辰公司认为上述两股东出资未到位,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华辰公司与被告科美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内容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原告华辰公司作为承揽方已依约交付了第一套设备,由于被告科美科公司的原因致使原告华辰公司无法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至原告华辰公司向本院起诉时,距交付设备已达一年有余,据以上原因,可以认为合同的约定的第一套设备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科美科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款项。对于原告华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看,被告科美科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另外,本案为承揽合同,被告科美科公司作为定作方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故被告科美科公司提出不再生产第二套设备也并不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华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五江公司、华丰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主要应当查明被告五江公司、华丰乐公司是否存在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但对此原告华辰公司未能举证,故其要求被告五江公司、华丰乐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科美科博宇(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苏州华辰净化股份有限公司价款253750元。二、驳回原告苏州华辰净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科美科博宇(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8元由原告苏州华辰净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62元,被告科美科博宇(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6元,被告科美科博宇(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科美科博宇(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肖建峰人民陪审员 钱梅珍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贝 宇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