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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3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丹丹、贾学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丹丹,贾学仕,郭亚鹏,阴克乐,史雪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3民初3806号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中段6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65997132F。法定代表人:王运长,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振,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该社职工,住鲁山县。被告:杨丹丹,女,汉族,1983年1月25日生,住鲁山县。被告:贾学仕,男,汉族,1981年7月16日生,住鲁山县。被告:郭亚鹏,男,汉族,1989年9月6日生,住鲁山县。被告:阴克乐,男,汉族,1980年3月7日生,住鲁山县。被告:史雪连,女,汉族,1977年12月21日生,住鲁山县。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丹丹、贾学仕、郭亚鹏、阴克乐、史雪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于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案件无法审理。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杨丹丹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贾学仕、郭亚鹏、阴克乐、史雪连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杨丹丹以苗圃种植为由,与原告张官营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8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贾学仕、郭亚鹏、阴克乐、史雪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四被告为借款人在2014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5日的期间内连续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的切实履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等。2015年8月7日被告杨丹丹第二次借款30万元到期后,仅付息5000元,下欠本息被告方一直推脱不还,现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未还。为此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基本情况及送达地址。本案原告至今没有提供五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找到五被告,亦无法向五被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故本案因被告不明确而无法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