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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陈信孚与重庆江北化肥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信孚,重庆江北化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2执异6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信孚,男,194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执行人:重庆江北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79号。法定代表人:龙万海,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信孚与被执行人重庆江北化肥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信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信孚称:2015年9月18日陈信孚向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920-924、926-1000、1053-1071、12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重庆江北化肥有限公司向其给付退休职工菜篮子补贴费、春节慰问金及迟延履行金等款项2075.95元。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执字第03579号执行裁定书,以“执行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江北化肥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对(2015)渝北法民执字第03579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3月29日,渝北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15)渝北法民执字第03579号民事裁定书,以申请执行的依据“无明确的给付金额”为由,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陈信孚的执行申请。同一案件,同一案号作出两个不同结果的矛盾裁定,可以推定审判人员枉法裁判定,剥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利。故请求:1、撤销2016年3月29日(2015)渝北法民执字第03579号《执行裁定书》;2、恢复对(2015)渝北法民执字第03579号一案的执行。本院查明:上诉人陈信孚等与重庆江北化肥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920-924、926-1000、1053-1071、124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三项载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根据被上诉人重庆江北化肥有限公司重江化(2006)28号文件,叶宣江、王成富、王泽发等100名上诉人继续执行该文件的规定,即叶宣江、王成富、王泽发等100名上诉人与重庆江北化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同等待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信孚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重庆江北化肥有限公司履行该调解书第三项确定的义务,认为应根据被执行人重庆江北化肥有限公司重江化(2006)28号文件,与退休职工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同等待遇,给付其2015年2月至9月,计8个月的退休职工菜篮子补贴费1200元(150元/月),2015年春节慰问金800元;并支付2015年2月14日起至9月18日期间的迟延履行金75.95元直至付清为止,三项合计2075.9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重庆江北化肥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2016年1月27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江北化肥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执字第03579号执行裁定书,以“执行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江北化肥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异议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对(2015)渝北法民执字第03579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3月29日,渝北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15)渝北法民执字第03579号民事裁定书,以申请执行的依据“无明确的给付金额”为由,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陈信孚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本院在2016年1月27日、2016年3月29日先后作出了案号相同、结果不同的两个裁定,根据法院案号编写规则,后者案号编写明显错误,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裁定补正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6)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据以执行的调解书中,虽然载明“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同等待遇”,但并无明确的给付项目、金额、时间等内容。因此异议人陈信孚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案件立案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执行案件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方式,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陈信孚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信孚的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 红审判员 郭建蓉审判员 陶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