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邹盛才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盛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刑初600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盛才,曾用名邹胜才,男,199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大专文化,无业。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盛才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邹盛才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VNX**号牌小型轿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众路往钛厂方向行驶至环城路沙坝红绿灯路口路段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交警查获。经鉴定,邹盛才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8.42mg/100ml。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并认为被告人邹盛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内对被告人邹盛才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盛才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盛才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邹盛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盛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奇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