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新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5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添,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添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伍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新添于2016年5月27日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禾寮路口处出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黄某后被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认为被告人李新添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新添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李新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新添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新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新添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禾寮路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俗称:白粉)给黄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依法扣押毒资人民币100元、手机1台、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黄某证言,被告人李新添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罚没款收据,提取笔录,提取送检笔录,过称笔录,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主资料及手机通话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人李新添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5月28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有本院(2011)博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4)湛廉法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添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新添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李新添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李新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新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新添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宁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宏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