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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执12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郭兴平宁夏长城机床厂劳动服务公司、宁夏巨力置业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兴平,宁夏长城机床厂劳动服务公司,宁夏巨力置业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5执12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兴平,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宁夏长城机床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于才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巨力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军龙,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5民初191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长城机床厂劳动服务公司、宁夏巨力置业咨询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长城机床厂劳动服务公司、宁夏巨力置业咨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75元或等额价值的其它财产。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间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陆天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峰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