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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熊永刚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永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永刚,男,生于1986年12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永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熊永刚在仁寿县龙正镇“清清园饭店”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贩卖了冰毒0.3克左右。2.2016年5月25日,熊永刚在仁寿县龙正镇“众友网吧”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贩卖了冰毒0.7克左右。3.2016年5月的一天,熊永刚在仁寿县龙正镇龙正大道125号“创美电动车”门市二楼“红舞鞋舞蹈培训学校”旁边出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向苟某某贩卖了冰毒0.3克左右。2016年5月30日,公安民警在仁寿县龙正镇龙正大道125号“创美电动车”门市二楼“红舞鞋舞蹈培训学校”旁边出租房现场挡获正在吸食毒品的熊永刚、苟某某、郭某某等人,并现场查获熊永刚持有的净重0.8克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2袋、净重0.28克的红色片状疑似毒品物1袋。经鉴定,从熊永刚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和红色片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永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检查笔录、检查照片、熊永刚指认持有的疑似毒品物的指认照片、称重记录、称重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抽样记录、抽样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1)眉东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刑执字第225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仁寿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龙正刑警中队的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人徐某某、苟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永刚的供述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永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永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永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综合考虑被告人熊永刚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永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永刚的刑期从2016年5月30日起执行至2019年8月29日止)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由公安局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俊芳人民陪审员  邹文东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