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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被申请人李某甲故意伤害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6)川1681刑医1号申请人华蓥市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李某甲,女,生于1987年10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于2016年1月21日被华蓥市公安局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现在华蓥市高兴中心卫生院精神科住院治疗。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1952年8月16日,汉族,小学肄业,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系李某甲的父亲)。指定诉讼代理人余海峰、谢万玲,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医申(2016)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李某甲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被申请人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不开庭审理的请求,依法审查同意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电话联系被申请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会见被申请人李某甲,听取指定诉讼代理人余海峰、谢万玲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华蓥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6年1月11日14时许,李某甲在华蓥市高兴镇,持刀将被害人尹某某头部砍伤。经华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在2016年1月11日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申请人李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李某甲的行为危害了公民人身安全,已经达到犯罪程度,因被申请人李某甲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申请对被申请人李某甲强制医疗。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对华蓥市人民检察院的强制医疗申请无异议。同时称自己长期不在家,妻子七十多岁了,眼睛看不到,耳朵听不清,健康状况不好,家庭经济条件差,无能力对李某甲实施监管,恳请政府对李某甲进行医治。指定诉讼代理人余海锋、谢万玲对华蓥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李某甲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4时许,李某甲在华蓥市高兴镇邓某某家里,持菜刀将被害人尹某某头部砍伤。同日,被害人尹某某到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0日出院,诊断为:顶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头皮裂伤,右侧肩部皮肤裂伤,中度贫血,糖尿病。2016年1月19日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惠诚司鉴(2016)JS第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者李某甲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正处于发病期);2.被鉴定者李某甲无性防卫能力;3.被鉴定者李某甲2016年1月11日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5月23日华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华)公(物)鉴(法医)字(2016)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华蓥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强制医疗意见书,华蓥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人邓某某、祝某某、符某某、李某丙、黄某某、丰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胡某某的证言,被申请人李某甲的陈述,被申请人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的电话陈述记录及其手机电话号码开户信息,华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华)公(物)鉴(法医)字(2016)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惠诚司鉴(2016)JS第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甲陈述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华蓥市高兴中心卫生院关于李某甲的入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某甲持刀砍伤他人头部,致人轻伤的行为,已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但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李某甲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当予以强制医疗。华蓥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某甲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审 判 长 邓���审 判 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陈 德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第二百八十五条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第二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医疗的决定;(二)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被申请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三)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第五百三十六条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