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3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唐安维,钟春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唐安维,钟春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32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胜利路53号。负责人:金远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萌,系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系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安维,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钟春琴,女,汉族,1976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北支行”)与被告唐安维、钟春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唐安维、钟春琴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先容、范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渝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安维、钟春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渝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安维、钟春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080.3元及利息24433.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以及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399080.3元为基数,复利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24433.9元为基数,均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再加收30%确定,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唐安维、钟春琴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9058.14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县XX街道XX路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2万元用于购买二手房,期限240个月,同时约定了利息、罚息以及复利的计算方式。同时二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3年10月26日开始逾期,至今已连续六期逾期。原告据此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安维、钟春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以上证据均为原件,且系本案关键证据,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唐安维(借款人)、钟春琴(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2万元;2、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为在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即6.5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上30%;4、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5、贷款人自愿提供位于重庆市璧山县XX街道XX路X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6、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贷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7、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的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上述抵押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按约向被告唐安维发放贷款42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从2013年10月26日开始逾期,至起诉之日,已连已经累计逾期六次。原告据此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同时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参加诉讼需要支付律师费19058.14元。另查明:截至2016年4月2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99080.3元及利息24433.9元。原告举示的结婚证复印件显示,二被告于200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3年10月26日开始逾期,至今已累计逾期6次以上,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4月25日的贷款本金399080.3元及利息24433.9元。因二被告逾期还款,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罚息和复利,原告主张罚息和复利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依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关于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自述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将位于重庆市璧山县XX街道XX路XX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为本案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在本案债权的范围内,就该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唐安维、钟春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不举证、不质证以及不辩论和不答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安维、钟春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偿还截至2016年4月25日的贷款本金399080.3元及利息24433.9元;二、被告唐安维、钟春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支付2016年4月26起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本金399080.3元为基数、复利以24433.9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加收30%计收,利随本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有权就位于重庆市璧山县XX街道XX路XX号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前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负担940元,被告唐安维、钟春琴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超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