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2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徐勤与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勤,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终2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勤,职业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和、王劲松,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230号。法定代表人:邵特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冬,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原名江苏博尔国际建设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南工业集中区8号。负责人:蔡习伟,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徐勤因与被上诉人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博尔公司)、博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博尔金湖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商初字第004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勤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以博尔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博尔金湖分公司负责人王俊涉嫌诈骗案、伪造印章案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但涉案借款与其诈骗案有无关联性的事实并未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博尔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起诉的涉案借款依据是博尔金湖分公司出具的借条。借条上的印章真伪关系到借款是否真实及性质,其刑事案件与本案的民事案件有直接关联,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徐勤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博尔公司、博尔金湖分公司立即归还借款9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博尔金湖分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7日、2013年3月2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1月29日五次向徐勤分别借款2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20万元,共计95万元。徐勤多次向博尔金湖分公司索要,博尔金湖分公司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徐勤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江苏省靖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30日、11月11日出具的立案告知单;江苏省靖江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1日出具函一份,称该局经审查,以博尔公司被诈骗案、王俊伪造印章案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11月11日立案侦查,王俊已被采取强制措施,请一审法院对该刑事案件予以配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博尔金湖分公司的原负责人王俊因涉嫌伪造印章犯罪被江苏省靖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徐勤等人在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徐勤的起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靖江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报案人博尔公司蔡习伟报警称:博尔金湖分公司负责人王俊假借公司名义,以虚构总公司的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诈骗600多万,同时虚构一份101.9万元的土方工程合同和结算清单给徐勤,由徐勤到原审法院起诉博尔公司,给博尔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徐勤向博尔金湖分公司出借的95万元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博尔公司报警称王俊假借公司名义,以虚构总公司的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诈骗600多万元,同时虚构一份101.9万元的工程合同和结算清单给徐勤的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并未查清。原审法院应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商初字第0041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业友代理审判员 刘 弘代理审判员 吴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