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振兴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兴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刑初348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兴,男,1986年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安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控被告人刘振兴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晚18时许,郑文斌(已判决)因被害人王某欠有经济债务,遂经共谋后纠集被告人刘振兴及吴文春、张强、王强、郑祚龙(均已判决)等人将王某挟持至福安市甘棠镇海峡大茶都林某2经营的燕嘉酒庄内逼讨债务。此后,被告人刘振兴及郑文斌、吴文春、张强、王强、郑祚龙等人分别在燕嘉酒庄、富星源宾馆505房间、名仕酒庄内以辱骂、威胁、殴打、限制离开指定场所、监视等方式对被害人王某进行索债,造成被害人王某左胸口、左右手臂、左某、脸部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直至15日17时许,被害人王某被逼签订还款协议后才得���离开。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16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振兴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振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同案犯郑文斌、郑祚龙、吴文春、张强、王强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1、郑某1、苏某、陈某1、陈某2、郭某、郑某2、阮某、林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福安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借条、还款协议书、承诺书,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鉴(2015)58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福安市人民法院(2006)安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振兴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兴为索取债务而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具有殴打、侮辱被害人情节,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索取合法债务而拘禁他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焕周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浩宁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