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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冉前锋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前锋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10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前锋,男,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大专文化,涉嫌犯罪期间系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万达百货珠宝专柜柜长,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1日到案,次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吴承康、刘涛,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前锋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文俊、被告人冉前锋及其辩护人吴承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冉前锋与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应聘为该公司重庆市万州区万达百货珠宝专柜柜长,全面负责专柜的经营活动。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冉前锋利用该专柜商品预售款暂不进入财务账目,而是交由其保管的便利条件,采取少录入预售商品条形码的方法,制造本已出售的82件足金饰品(总净重1001.6千克)尚未出售的假象,将相应预售款占为己有,按网点成本价计算,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86407.52元。被告人冉前锋已将以上非法占有的款项挥霍。2016年5月31日,因万州区万达百货珠宝专柜进行撤柜盘点,被告人冉前锋主动向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投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冉前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书、盘点登记表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子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抓获经过说明、证人陈某1、舒某、谭某、张某、陈某2、胡某、李某的证言证词、被告人冉前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前锋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前锋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冉前锋曾用工资退还被其侵占的预售款,故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而非职务侵占罪。经查,被告人冉前锋辩称的事实无据证明,且本案所涉82件金饰品的预售款均为被其侵占至今未归还的款项。被告人冉前锋明知自己的收入无法填补其非法侵吞的款项,还大肆将上述82件金饰品的商品预售款占为己有,供自己挥霍,故其主观上是侵占而非挪用商品预售款。本院对前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冉前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符合证据证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冉前锋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冉前锋二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冉前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前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冉前锋退赔被害单位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8640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纯元人民陪审员  刘金琼人民陪审员  向长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