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与方巧芳、吴建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方巧芳,吴建军,刘水仙,方永芳,许日英,黄必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1民初13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主要负责人:黄修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被告:方巧芳。被告:吴建军,系方巧芳的丈夫。被告:刘水仙。被告:方永芳,系方永芳的丈夫。被告:许日英。被告:黄必换,系许日英的丈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诉被告方巧芳、吴建军、刘水仙、方永芳、许日英、黄必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方巧芳已经偿还本案全部借款本息,继续诉讼已无必要。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计534.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朱本高人民陪审员 温秉章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