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刑更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许江雄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江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更1205号罪犯许江雄,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江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江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191.47元(已执行16000元)。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许江雄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许江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许江雄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许江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鉴于该罪犯未履行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该犯罪减刑时应考虑该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江雄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洪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媛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