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8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嘉宝易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龚向清,北京初云汇科技有限公司,联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嘉宝易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龚向清,北京初云汇科技有限公司,联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8民初1160号原告:深圳嘉宝易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凌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恒钊,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国珍,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龚向清。被告:北京初云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朝曦。被告:联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平。原告深圳嘉宝易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龚向清、北京初云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云汇公司)、联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恒钊,被告龚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初云汇公司及联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被告龚向清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7362元;2、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000元;3、原告支付餐补人民币820元;4、原告支付年终奖人民币4900元。二、仲裁结果:1、原告向被告龚向清支付2016年3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5724.33元;2、原告向被告龚向清支付餐补人民币820元;3、驳回被告龚向清其他仲裁申请。三、原告诉讼请求:1、无需向被告龚向清支付2016年3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5724.33元;2、无需向被告龚向清支付餐费人民币820元。四、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龚向清支付2016年3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5724.33元及餐补人民币820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对仲裁结果并无异议,本院对仲裁结果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上述工资及餐补的支付义务应由被告初云汇公司和联保公司承担。五、关于被告初云汇公司和联保公司应否向被告龚向清承担支付2016年3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5724.33元及餐补人民币820元责任的问题,庭审中查明,被告龚向清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场所在原告处,劳动时间、劳动内容、考勤等日常管理、购买社保及工资的发放均由原告完成,由此可见,被告龚向清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向被告龚向清承担《劳动合同》及劳动法等约定的合同及法定义务。被告初云汇公司、被告联保公司与被告龚向清之间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初云汇公司、被告联保公司向被告龚向清承担支付2016年3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5724.33元及餐补人民币820元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嘉宝易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龚向清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5724.33元;二、原告深圳嘉宝易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龚向清支付餐补人民币820元。如果原告深圳嘉宝易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嘉宝易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东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凯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