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开县金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正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县金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正刚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2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县金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开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567898042N。法定代表人李曙光,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平,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刚,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中兴,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开县金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正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请假回家生产,自动离职,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原告开县金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开县金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支付陈正刚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正刚系开县金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开县金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为陈正刚参加了工伤保险。2015年7月14日,陈正刚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渝疾控职诊字201505534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10月27日,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正刚所患煤工尘肺壹期,属于工伤。2016年2月2日,开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渝开劳初鉴字〔2016〕4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陈正刚的煤工尘肺壹期,鉴定结论为伤残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4月11日,陈正刚向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同年5月25日仲裁裁决:一、由开县金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陈正刚因工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待遇3个月×4023元/月=12069元;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3.5个月×4023元/月×60%=84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个月×4738元/月=710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1887元。二、驳回陈正刚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陈正刚因工受伤,应当获得国家现行劳动法律的救助和保护。1、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陈正刚因工受伤,所患煤工尘肺壹期,需脱离粉尘工作岗位,进行职业病专科治疗,而暂停工作,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其应享受停工留薪期3个月,双方对陈正刚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4023元/月均不持异议,依法确认陈正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2069元(3个月×4023元/月=12069元)。2、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陈正刚于2015年7月14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于2016年2月2日作出,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以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陈正刚应享受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时间为3.5个月,双方对陈正刚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4023元/月均不持异议,依法确认陈正刚的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为8448元(3.5个月×4023元/月×60%=844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七级15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的(含10年),按全额支付,双方对发放标准4738元/月不持异议,依法确认陈正刚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1070元(15个月×4738元/月=71070元)。4、交通费:陈正刚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开县金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也不予认可交通费,对陈正刚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问题,陈正刚向仲裁委员会就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表明陈正刚在申请仲裁时已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自表明有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的仲裁申请书副本到达开县金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开县金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正刚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开县金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正刚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二、由开县金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陈正刚因工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待遇12069元、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84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70元,共计9158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开县金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请假回家生产,自动离职,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解除需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系请假而未上班,并未向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开县金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开县金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长城审 判 员 田 敏代理审判员 蒋乾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章立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