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刑终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邓日照诈骗罪2016刑终1814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81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出生地广州市白云区,户籍地广州市白云区。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1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粤0111刑初7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3月,被告人邓某甲冒充人民警察,以帮助安排工作为由,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邮政银行附近骗得欧某共计25000元。(二)2015年1月,被告人邓某甲冒充人民警察,向邓某乙谎称可以帮其妻子找工作及帮其儿子当武警,在其租住的本市白云区嘉禾街彭西街四巷11号一楼等地骗得邓共计22500元。(三)2015年1月,被告人邓某甲冒充人民警察,向田某谎称可以帮助其妻子芦利芬从白云区看守所释放,在其租住的本市白云区嘉禾街彭西街四巷11号一楼骗得田40000元,并让田某免除其欠芦利芬的债务20000元。2015年7月28日,邓某甲在本市白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欧某、田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证人唐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朱某、芦利芬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欧某的邮政银行账户明细,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清单,缴获的警服照片,借据,以及被告人邓某甲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邓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多次作案,犯罪后无悔罪态度,赃款未能缴回,其也并未对各被害人退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案件的性质、犯罪次数、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邓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欧某25000元,被害人邓某乙22500元,被害人田某40000元。三、缴获的作案工具警察制服上衣一件、警帽一个,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甲提出上诉称:对原审认定的第一宗事实,其只是介绍朋友奉黎某给欧某,奉黎某拿了欧某的钱,其没有拿。对第二宗事实,其只向邓某乙借过5000元,答应帮他问一下朋友能否帮忙,没有像邓所说的骗他那么多钱。对第三宗事实,其没有收到田某的钱,只是答应田某尽力帮忙把他妻子搞出来,田某承诺可以免除其借的20000元债务。综上,其没有主动联系被害人,也没有骗过他们的钱,原判事实不清,量刑不当,请求二审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某甲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邓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评判如下:被害人欧某、邓某乙、田某陈述称,邓某甲谎称自己是公安人员,以为各被害人解决困境或提供帮助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各被害人陈述分别有证人证言或书证相印证;邓某甲所施某犯罪时间短,被害人与其没有其他利害关系,且被害人之间并无往来,但均能指证邓某甲诈骗手段如出一辙,结合侦查机关在上诉人邓某甲驾驶的车辆上缴获的警察制服上衣一件、警帽一个,足以佐证被害人陈述的事实。邓某甲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且亦不合常理,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邓某甲诈骗三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邓某甲提出原判事实不清、量刑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甲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梅珍审判员 徐 兵审判员 庞美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绿清黄艳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