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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2执713号

王道云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道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22执713号被执行人王道云,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4)盐边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王道云给付罚金3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尤续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梓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