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5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乔延旺与韩露、谢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延旺,韩露,谢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5725号原告:乔延旺。委托代理人:陆善银,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露。被告:谢超。委托代理人:马继忠,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乔延旺与被告韩露、谢超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延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善银、被告谢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延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计25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6年7月4日起按月息2分,违约金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借款额每天10%,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涉案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家庭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借取现金25万元,定于2016年7月24日前归还,逾期自愿承担每天10%违约金,并约定月利息二分,有借条等证据为证。对此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另据查实,被告韩露、谢超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做生意周转所借,由此产生的债务也应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韩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谢超辩称,因被告韩露未到庭,本案借款是否事实,因何原因借款,借款有无归还的情况,被告谢超一无所知。即使借款事实存在,也系被告韩露个人债务,与被告谢超无关。被告韩露向原告借款,被告谢超毫不知情,借条上也没有被告谢超的签字,也就是说二被告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韩露借贷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孩子抚养及从事合法经营活动,而是用于赌博挥霍,个人的不正当消费。被告谢超并未享受该债务带来的利益,相反由于被告韩露的借贷给被告谢超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该笔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闹离婚的分居期间,且被告韩露因为举债太多,年初就离家在外,25万元从日常家用来看属于较大的借款数目。二被告在婚姻期间从未做过生意,也没有经营任何项目。二被告已于2016年8月10日在法院组织调解下离婚,调解书确认被告谢超没有得到任何财产抚养两个孩子,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露向原告乔延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乔延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定于2016年6月24日前归还,用于生意周转,利息贰分。”被告韩露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在借条下方,被告韩露备注:“定于2016年6月24日归还,如到期未还,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百分之十每天。”原告称该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7月4日,被告韩露写成2016年6月4日。根据被告韩露的指示,2016��7月4日,原告乔延旺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谢超的账户转账8万元,通过工商银行向案外人张冲的账户转账5万元;2016年7月5日,原告乔延旺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谢超的账户转账2万元,通过工商银行向张冲的账户转账5万元。另查明,被告韩露、谢超于200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1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称向被告韩露交付5万元现金及按被告韩露的指示转账20万元,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5万元现金的交付,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2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之和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调整为13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7月4日起、7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2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韩露、谢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超应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谢超辩称被告韩露的借款用于赌博,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况:首先本案不属于原告与被告韩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其次也不属于原告知晓二被告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也不能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和共同生活。故被告谢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延旺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13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7月4日起、7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2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谢超应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乔延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乔延旺承担1000元,由被告韩露承担4130元,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谢超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书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