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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任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任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3198号原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润州区檀山路10号。负责人杨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红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关美琪,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蒲。委托代理人周伟。原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被告任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美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缴纳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778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并承担违约金397.96元。被告辩称,欠费属实,但我的房屋因质量问题,已起诉开发商,待房屋质量问题解决后,方能支付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镇江红郡小区(原为魅力之城五街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为该小区27幢103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88.86平方米。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为每平方米2.55元/月,按半年交纳,业主应于每半年的第一个月10日前交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交总额3%支付违约金。2016年1月1日起,被告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的标准变更为每日万分之五。被告则仍持辩称理由,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系镇江红郡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2016年全年的物业服务费5778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因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在审理中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的请求,本院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已另案处理)解决后方能支付物业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778元、违约金397.96元,合计人民币6175.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任蒲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世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