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执复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朱丹与林启冲、林玲、四川科伦发豪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执复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朱丹,林启冲,四川科伦发豪包装有限公司,林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执复32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卫星城工业开发区南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260067X4。法定代表人:刘革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颖,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朱丹,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19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胡小波,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超,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启冲,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4日,住四川省安县。被执行人:四川科伦发豪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县花荄镇金鸿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31632140。法定代表人:林启冲,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林玲,女,汉族,生于1987年2月12日,住四川省安县。复议申请人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伦药业公司)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涪城法院)(2016)川0703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涪城法院在执行朱丹与林启冲、林玲、四川科伦发豪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伦包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科伦药业公司不服(2015)涪执字第155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涪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涪城法院查明,原告朱丹与被告林启冲、林玲、科伦包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丹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向科伦药业公司送达了(2015)绵执保字第1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绵民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要求科伦药业公司暂停支付被执行人科伦包装公司的应收货款2150万元。后案件依法由涪城法院受理。该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并根据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出具了(2015)涪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未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该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朱丹强制执行申请。2016年3月29日,该院向科伦药业公司送达了(2015)涪执字第1550号执行裁定书、(2015)涪执字第155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科伦药业公司继续暂停支付被执行人科伦包装公司应收款2150万元或者将该笔款项扣转涪城法院账户。该院另查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科伦药业公司、科伦包装公司、四川新路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路医药公司)、四川科伦医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伦销售公司)四方之间多次签订多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新路医药公司受让被执行人对科伦药业公司的债权,新路医药公司再将受让的债权转让给科伦销售公司,协议涉及债权金额达25598577.94元。该院还查明,科伦药业公司与被执行人、新路医药公司三方之间采取先付款再按照订单生产、供货的交易方式,但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涪城法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理由如下:一、异议人陈述与被执行人科伦包装公司、新路医药公司之间采取先付款再按照订单生产、供货的交易模式,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二、朱丹诉林启冲、林玲、科伦包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诉讼前已经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法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措施。异议人称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不存在应收款,但在法院依法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后,与被执行人等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涉及金额达25598557.94元,远远超出要求协助冻结的款项,客观事实与其陈述不符,其理由不予采信。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科伦药业公司的异议。科伦药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涪城法院(2016)川0703执异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涪城法院向复议申请人送达了错误的法律文书。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均系平等的商事合同主体,双方之间仅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假设被执行人对复议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也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01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向复议申请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非“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赋予复议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而在复议申请人提出异议后便不得对其进行强制执行,至于复议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是否负有债务,以及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是否属实,均不应进行审查。请求撤销涪城法院(2015)涪执字第155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涪城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科伦包装公司与科伦药业公司之间款项的性质及(2015)涪执字第155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科伦包装公司与科伦药业公司之间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新路医药公司、科伦包装公司、科伦药业公司和科伦销售公司四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科伦包装公司与科伦药业公司之间因转让协议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所涉款项属于到期债权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本案执行程序中,应向科伦药业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涪城法院直接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形式,将科伦药业公司作为本案的协助执行义务人,要求科伦药业公司暂停向科伦包装公司支付应收款,实际上就是变相剥夺了科伦药业公司的异议权利。该执行措施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若认为被执行人对科伦药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或者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保障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涪城法院(2016)川0703执异1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执字第155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审 判 长 高 峰审 判 员 唐剑苹代理审判员 刘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