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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连科与高永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科,高永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张连科,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市政设施维护处职员,现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系张连科妻子),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工商银行职工,现住梅河口市。被告:高永权,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通化市东昌区。代表人:丛培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威,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连科诉被告高永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被告高永权、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连科诉称:2015年9月14日7时30分左右,高永权驾驶吉E343**号货车,沿梅河口市建国路行驶至北部新城小区院内时,由于操作不当,与骑自行车的张连科发生碰撞,造成张连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梅河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永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连科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131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8018.43元、误工费22202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补助金37692元、医疗器具费1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857元、手机修复费30元。高永权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吉E34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7时30分左右,高永权驾驶吉E343**号重型货车,沿吉林省梅河口市建国路行驶至北部新城小区院内时,由于操作不当,与骑自行车的张连科发生碰撞,致张连科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永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连科无责任。张连科受伤当日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足第5趾骨折,双足外伤,右膝外伤,胸背部外伤。吉E343**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住院病历、梅河口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证明等。高永权对张连科提供的梅河口市薪济医疗器械供应站票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张连科提供的梅河口市薪济医疗器械供应站票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根据张连科的诉讼请求和高永权、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张连科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高永权的全部过错所致,高永权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吉E343**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张连科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损失由高永权赔偿。关于张连科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张连科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核算,医疗费为11315.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为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00元/天×21天);3、护理费,其住院21天,护理级别均为2级护理,故护理费为2605.68元(124.08元/天×21天);4、误工费,张连科主张的因事故减少的每日加班补助100元,共计减少工资收入11800元,其仅提供了梅河口市市政设施维护处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加班补助具有不固定性,故本院不予保护,根据张连科提供的单位证明,能够证明其减了春节亮化工程职工加班补助3000元,故误工损失为3000元;5、营养费,因张连科的出院诊断书中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张连科主张营养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结合张连科伤情及入院、出院情况,本院酌定保护200元;7、医疗补助金37692元,该项费用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保护;8、拐杖费70元,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保护;9、车辆损失费1000元,张连科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故对车辆损失费不予保护;10、财物损失费(衣物破损857元、手机修复费30元),因张连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张连科的各项损失为21991.2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05.68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拐杖费70元,合计1587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高永权赔偿原告张连科医疗费131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611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张连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已减半),由被告高永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所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