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信周与王禧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信周,王禧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李信周,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王禧武,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原告李信周与被告王禧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禧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信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案件受理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起向原告购买瓷砖至2016年共计下欠货款18000元并言明同年6月付清。此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予以确认。对于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信周做瓷砖生意。被告王禧武在原告处赊购瓷砖。至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禧武共计欠原告李信周瓷砖款18000元并由被告王禧武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6月前付清。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禧武在原告李信周购买瓷砖,双方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禧武应当依照承诺予以付款。被告王禧武不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李信周的权益。故原告李信周要求被告王禧武支付货款18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禧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信周支付货款18000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案件受理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上述应付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82×××37)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禧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 峰审判员 毛 锋审判员 周鸿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项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