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袁勇、肖永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勇,肖永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3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勇,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3月25日、2016年1月13日因本案各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2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因再次盗窃被重新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肖永红,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8月4日、9月12日、12月7日分别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九日、九日,2016年2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勇、肖永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勇、肖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袁勇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东方名苑工地食堂,采用翻墙的手段进入食堂内,盗得被害人潘某放在柜子内的二百多元人民币以及一包中华硬壳香烟、四包利群香烟、四包黄鹤楼香烟。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勇的供述、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肖永红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华丰路与丽州南路交叉口附近,采用拉车门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经翻找后,未盗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永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永红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肖永红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中浙阳光花园小区门口,采用拉车门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盗得车内的八个一元硬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永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永红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5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肖永红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城北东路287号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一辆轿车内,盗得车内的六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永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永红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6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袁勇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王染店27幢1号门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轿车内,盗得车内的三十二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勇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6年2月5日3时许,被告人肖永红、袁勇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城南路695号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越野车内,盗得车内的三个一元硬币以及两包维达纸巾。现被盗硬币和纸巾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勇、肖永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勇、肖永红的供述、被害人吕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6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勇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王染店小区105幢附近路边,采取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车内,盗得硬壳中华香烟一包。现被盗香烟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勇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综合证据有:监控视频、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勇、肖永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勇、肖永红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勇、肖永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永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三、涉案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 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