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2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东支行与陈淡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东支行,陈淡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1073号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东支行。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望江北路以北、东湖路以东。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东支行。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望江北路以北、东湖路以东。负责人:吴少波,行长。负责人:吴少波,行长。被告:陈淡心,女,汉族,1959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4452021959********,住揭阳市榕城区榕东南厝村横沟下围*号之八。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东支行与被告陈君明、陈建明、陈淡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惠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君明、陈建明、陈淡心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君明、陈建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君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下同),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年利率13.176%;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期到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被告陈建明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陈淡心向原告出具《保证函》1份,承诺对陈君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30万元借给被告陈君明。被告陈君明于2014年9月30日付还原告利息988.2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君明没有还本付息,被告陈建明、陈淡心也没有履行代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君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按年13.176%计;自2015年6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17.1288%计;扣除已支付利息988.20元);2、被告陈建明、陈淡心对第一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君明、陈建明、陈淡心的《居民身份证》(经原告核对的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陈君明、陈建明、陈淡心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函》各1份,证明原、被告对借款、连带保证的约定情况;4、《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偿还情况。被告陈君明、陈建明、陈淡心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君明、陈建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君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年利率13.176%;按月结息,期到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被告陈建明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4日被告陈淡心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陈君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4日原告依约将30万元借给被告陈君明。被告陈君明于2014年9月30日付还原告利息988.2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君明没有还本付息,被告陈建明、陈淡心也没有履行代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和原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君明向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东支行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陈建明、陈淡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充分。原告关于被告陈君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和被告陈建明、陈淡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陈君明、陈建明、陈淡心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君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东支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按年利率13.176%计;自2015年6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1288%计;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款人民币988.20元)。二、被告陈建明、陈淡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明、陈淡心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君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陈君明、陈建明、陈淡心承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明代理审判员 林民扬人民陪审员 袁燕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德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