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行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金海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海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刘勇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8行初628号原告北京金海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陈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时辉,男,北京金海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陆杰,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法定代表人李大成,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欣,女,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宁建忠,男,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区长。委托代理人吴蕙同,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杨亮,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干部。第三人刘勇全,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斌(第三人刘勇全之妻),1961年7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金海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翔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以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刘勇全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9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海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时辉,被告海淀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宁建忠,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蕙同,第三人刘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海淀人保局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2512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认定2012年11月15日上午8时30分许,金海翔公司职工刘勇全,到单位领导办公室交检查,交完检查后,在返回更衣室(等待分配工作的地点)途中,行至单位办公楼外侧楼梯处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背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L3-4;L4-5;L5-S1)。刘勇全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金海翔公司不服被诉工伤认定,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6年7月1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6]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原告金海翔公司诉称,首先,刘勇全在2012年11月15日假摔之前的腰椎间盘突出症已经被多项医学鉴定证明为陈旧性疾病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其次,区政府查明事实部分记载刘勇全有999急救中心医疗记录及309医院诊断为腰背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2年11月15日309医院检查结果为:经X线检查显示:“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999急救中心医疗记录同样不存在腰椎间盘突出。第三,即使2012年11月15日刘勇全因工作原因摔倒,伤害程度也只是“腰部软组织损伤”,那么海淀人保局也只能认定“腰部软组织损伤”为工伤,不能将陈旧性疾病的腰椎间盘突出症认定为工伤。第四,海淀人保局将刘勇全同一部位L5-S1认定二次工伤,属于重复认定工伤,行政行为违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海淀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及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金海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病历,证明刘勇全腰椎间盘突出是陈旧性疾病,2012年5月11日晚因按摩造成旧症复发;2、清华大学玉泉医院核磁共振(MRI)诊断报告,证明刘勇全腰椎间盘突出症于2012年5月12日已确诊为陈旧性疾病,非2012年11月15日发生的工伤;3、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7份,证明刘勇全腰椎间盘突出症为陈旧性疾病;4、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出院证明,证明刘勇全2012年5月19日最终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故属于陈旧性疾病;5、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手术记录,证明刘勇全2012年5月14日进行了腰椎间盘突出症手术;6、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2013年6月26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勇全腰椎间盘突出症为自身原有疾病,与2012年4-5月间在金海翔公司工作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7、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2013年10月28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勇全腰椎间盘突出症为陈旧性疾病,与2012年11月15日诊断的腰部软组织损伤间无直接因果关系;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MRI检查报告单,证明腰3-4、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属于陈旧性疾病。被告海淀人保局辩称,其对金海翔公司提交的刘勇全非工作原因的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第一,腰部外伤可作为刘勇全于2012年11月15日受到腰椎间盘突出伤害的诱因。第二,据急救记录记载,刘勇全在2012年11月15日救治地点为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6号金海翔公司,初步印象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以上调查情况均不能证实刘勇全是因非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金海翔公司在办理刘勇全的工伤认定过程中,不能证实刘勇全于2012年11月15日所受伤害属非工作原因所致,故该单位应当承担刘勇全的工伤责任。第三,对于刘勇全受伤害部位和判断是依据309医院在刘勇全受伤当天及之后的诊断进行的,309医院是工伤定点医院。综上,被告在刘勇全的工伤认定过程中,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金海翔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人保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刘勇全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所填写的表格;2、刘勇全身份证,证明刘勇全身份情况;3、劳动合同书,证明刘勇全与金海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北京市红十字会999急救中心院前急救医疗记录,证明记录上记载的陪同人员为金海翔公司办公室主任,刘勇全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5、诊断证明及就诊病历,证明刘勇全在309医院就诊,一共3节腰椎受伤;6、2012年7月30日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工伤证,证明刘勇全第一次认定工伤情况;7、刘勇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受伤经过;8、证人证言,证明刘勇全于11月15日到过单位;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金海翔公司位于海淀区;10、询问通知书,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2、金海翔公司介绍信,13、金海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4、诊断证明及就诊病历,15、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2013年6月26日司法鉴定意见书,16、金海翔公司出具的材料情况说明及事情经过说明,1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金海翔公司责令刘勇全进行检查的决定,上述证据10至证据17均为金海翔公司向海淀人保局提供,证明海淀人保局就刘勇全申请工伤认定事宜向金海翔公司进行了询问,金海翔公司接受询问并提交材料;18、调查笔录,证明刘勇全于11月15日到单位交接,从单位出来时摔伤;19、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海淀人保局向刘勇全出具该材料;20、送达回证,证明向刘勇全送达了被诉工伤认定。同时,被告海淀人保局当庭出示《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被告区政府辩称,金海翔公司不服海淀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4年3月5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3]2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36号复议决定)。后根据(2015)一中行初字22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220号行政判决)及(2015)高行终字188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1886号行政判决),对该行政复议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并与2015年10月9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5]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15号复议决定)。后刘勇全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中院)提起诉讼,四中院作出(2015)四中行初字第90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90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315号复议决定并重作,区政府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2016年4月21日,市高院作出(2016)京行终110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110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并维持一审判决。区政府于2016年5月5日收到该二审判决。经审查,区政府于2016年7月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并于2016年7月4日通过特快专递邮寄送达金海翔公司。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从立案受理到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区政府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四中院903号行政判决及市高院1100号行政判决,证明两级法院经审理,均认为海淀人保局认定刘勇全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判决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送达回证,3、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记录,4、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审批表,5、行政复议送达回证,证据2至证据5证明区政府于2016年5月5日收到市高院1100号行政判决,经审批于2016年7月1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同时,被告区政府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刘勇全述称,四中院903号行政判决及市高院1100号行政判决均确认刘勇全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刘勇全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情况说明,2、236号复议决定,3、220号行政判决,4、1886号行政判决,上述证据证明法院经审理认定区政府作出的236号复议决定程序违法,要求其重新作出决定;5、315号复议决定,证明海淀人保局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撤销;6、903号行政判决,7、1100号行政判决,证据6及证据7证明法院认定刘勇全属于工伤。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海淀人保局、被告区政府、第三人刘勇全对证据1至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系第一次作出工伤认定的相关病例材料;对证据6、证据7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时刘勇全未到场,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刘勇全所受伤害为陈旧性疾病。针对被告海淀人保局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证据3、证据9、证据10、证据19、证据20不持异议;对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11至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刘勇全所受伤害为陈旧性疾病,不应认定为工伤;对证据7、证据8、证据1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海淀人保局及第三人刘勇全对其全部证据不持异议。针对被告区政府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据2的判决结果不予认可。被告海淀人保局及第三人刘勇全对其全部证据均不持异议。针对第三人刘勇全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刘勇全属于工伤。被告海淀人保局及区政府对其全部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接纳。证据1至证据5、证据8无法证明刘勇全2012年11月15日摔伤造成的腰椎间盘突出系陈旧性疾病,对于该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证据7系根据单方材料作出的鉴定,且刘勇全对鉴定报告的证明内容与效力不予认可,对其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淀人保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刘勇全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刘勇全原系金海翔公司职工,自2008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刘勇全于2012年11月15日到金海翔公司上班,上午8点半到该单位领导张立冬办公室交完检查,行至公司办公楼外侧楼梯处摔倒受伤,随后被送往309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背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L3-4;L4-5;L5-S1)。2013年7月8日,刘勇全向海淀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海淀人保局作出海人社伤询【2013】52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通知书》,通知金海翔公司进行询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随后,金海翔公司提交了材料情况说明、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及其它相关证据,认为金海翔公司没有通知刘勇全上班,也没有人看到其摔伤,另刘勇全的受伤部位属于陈旧性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15日,海淀人保局受理刘勇全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9月13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认定刘勇全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金海翔公司不服,于2013年10月23日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36号复议决定,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刘勇全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中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20号行政判决,认为236号复议决定程序违法,撤销236号复议决定并责令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区政府不服,向市高院提起上诉。同年8月11日,市高院作出1886号行政判决,维持一中院220号行政判决。区政府按照上述生效判决,于同年10月9日作出315号复议决定,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刘勇全不服,向四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四中院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903号行政判决,认为海淀人保局认定刘勇全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315号复议决定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撤销315号复议决定,并责令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区政府不服,向市高院提起上诉。2016年4月21日,市高院作出1100号行政判决,维持四中院903号行政判决。区政府于2016年5月5日收到1100号行政判决,并于同年7月1日作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工伤认定。金海翔公司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刘勇全曾于2012年5月7日在工作中腰椎间盘(L5-S1)部位受伤,同年5月30日,金海翔公司向海淀人保局为刘勇全申请工伤认定。同年7月30日,海淀人保局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223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勇全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海淀人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刘勇全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同时,依据《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区政府作为海淀人保局的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负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本案中,原告针对被诉工伤认定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刘勇全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史属于陈旧性疾病,且刘勇全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已经认定为工伤,海淀人保局再次认定工伤属于二次工伤认定。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刘勇全先前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有既往病史,但其患病部位、病症程度等方面与其2012年11月15日摔倒后所诊断病症并不完全相同,且无证据可以否定刘勇全的腰椎间盘突出是2012年11月15日的外伤所致。故,在原告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情形下,被告海淀人保局对刘勇全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海淀人保局虽已对2012年5月7日刘勇全因腰椎间盘(L5-S1)部位受伤,作出工伤认定;但刘勇全2012年11月15日摔伤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L3-4;L4-5;L5-S1),两次受伤部位虽有重合,但并非同一部位的二次工伤认定,并不影响本案所涉工伤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海淀人保局认定刘勇全系金海翔公司职工,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同时,海淀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最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刘勇全所受伤害为工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依法送达。因此,海淀人保局的上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恰当。金海翔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区政府于2016年5月5日收到市高院1100号行政判决后,于同年7月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金海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金海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军红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杨利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思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