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执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迎春、方晶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迎春,方晶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2执1455号申请执行人王迎春,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执行人方晶明,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现住桐庐县。王迎春与方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方晶明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王迎春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1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按月利率0.45%计算和5万元按月利率0.4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58元、执行费215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方晶明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淘宝、出入境等信息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方晶明至今在本院还有7件未了执行案件,标的共约300万元;本院已对其名下的房产予以拍卖处置并分配完毕,本案受偿案款17071.67元、案件受理费1658元、执行费2150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方晶明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在村、社区公告栏进行曝光,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和公安布控查找被执行人方晶明下落。经回告,现申请执行人王迎春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方晶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22执145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王迎春如发现被执行人方晶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