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5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5472祝福与丹阳市云阳镇凯皇酒业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福,丹阳市云阳镇凯皇酒业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5472号原告:祝福,男,汉族,1974年11月23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岩,丹阳市后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凯皇酒业商行。经营者:王剑侠,女,汉族,1976年2月9日生,镇江市人,户籍地:镇江市,住丹阳市丹金路888号丹阳市。原告祝福与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凯皇酒业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凯皇酒业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货款721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酒水,先付款后送货。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订购啤酒,并转账支付了价款110592元,但被告仅交付了一半的酒水。2015年7月,因被告需要又从原告处调回了价值22896元的货物,后被告未能补货。2015年11月1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出具了两份欠条。此后被告未能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交付了价值6000元的货物。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凯皇酒业商行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于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从事酒水经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酒水。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经营者王剑侠账户转账支付了货款110592元,用于购买啤酒,后被告仅交付了部分啤酒。2015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调回了价值22896元的货物,后被告未能补回货物。2015年11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两份,分别言明欠啤酒款22896元和收到货款55296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仅交付了价值6000元的啤酒,余款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721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货款后应按约定交付货物,在调回货物后也应及时补齐。被告未能及时交货和补货,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故双方买卖合同解除,被告应按欠条注明的内容及时返还价款。被告未能付款,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抵作价款的6000元货物,系其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凯皇酒业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祝福价款7219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元,保全费742元,合计234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偿还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文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