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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行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成波与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波,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青岛首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行终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波。委托代理人郝华君,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庆元,职务局长。原审第三人青岛首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波,职务经理上诉人成波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青岛首捷贸易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行初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青岛首捷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5日。2007年7月12日,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成波。2013年12月4日,该第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的注册登记申请并准予登记的行政行为发生于2007年6月2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行政行为发生于2007年7月12日,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已超过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与原告何时知道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成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公告费三百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成波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得知身份信息被冒用后,提出撤销申请,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非因上诉人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未超过诉讼时效。2、应当撤销对第三人的登记行政许可行为,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笔迹鉴定足以证明申请注册登记的材料虚假,登记行为应当撤销。上诉人书面申请被上诉人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等规定,被上诉人还应承担赔偿责任。3、错误登记导致上诉人自己的公司造成困扰,这一切是王建成的违法行为和被上诉人的失职造成的。4、一审驳回上诉人起诉还收取诉讼费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行初36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对青岛首捷贸易有限公司的登记许可行为;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万元;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青岛首捷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诉讼答辩意见。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起诉期限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法院受理的期间,是起诉的条件之一。本案中,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本案工商设立登记,后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本案上诉人的登记行政行为发生于2007年7月12日。上诉人于2015年12月7日就此向原审法院提交诉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对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即作出的行政行为到某一时间点后,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都不能再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远远超过法定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赔偿请求也于法无据。对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收取其诉讼费的上诉理由,因原审裁定已经就此作出裁定予以退回,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金龙审 判 员  孙志刚代理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