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沈阳华美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温德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沈阳华美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温德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42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庆中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华美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温德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欣泰公司)、大庆中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中丹公司)、沈阳华美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华美公司)、温德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钧主审,审判员庄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被告丹东欣泰公司、温德乙委托代理人陈恩伟、曹晓凌、被告大庆中丹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艳秋、被告沈阳华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沈阳分行诉称: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丹东欣泰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金额为人民币柒仟万元。基于《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丹东欣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600000002826《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丹东欣泰公司发放贷款肆仟万元。为保证《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能得到清偿,原告与被告丹东欣泰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由被告丹东欣泰公司对被告大庆中丹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金额为柒仟万元。原告与被告沈阳华美公司、温德乙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沈阳华美公司、温德乙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鉴于被告丹东欣泰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涉及诉讼、行政处罚,对原告履行授信合同产生不利影响,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第23条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丹东欣泰公司被告丹东欣泰公司提前清偿借款4000万元;2、被告丹东欣泰公司被告丹东欣泰公司承担借款4000万元的利息(庭审中明确为2016年8月21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及律师费10万元;3、原告对被告丹东欣泰公司已质押的应收帐款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大庆中丹公司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应收帐款,对本案质押合同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被告沈阳华美公司、被告温德乙对上述4000万本金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丹东欣泰公司、温德乙均辩称:欠款属实,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没有异议,但该贷款未到期,不应提前清偿。被告沈阳华美公司辩称:对担保无异议,但该借款未到期,不应提前清偿;应就质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后,我方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大庆中丹公司辩称:该贷款未到期,不应提前清偿;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应该先对保证合同行使,再对质押合同行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丹东欣泰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600000000697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7000万元,期限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被告丹东欣泰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或已经发生重大经营困难。被告丹东欣泰公司违反其作为一方当事人与他人签署的合同或协议或单方做出的承诺或保证,对其他债务构成违约行为或其他债务已被其他债权人宣告加速到期或可能被宣告到期。被告丹东欣泰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涉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及其他司法行政程序,可能对被告丹东欣泰公司履行本合同产生不利影响。并约定,原告与被告丹东欣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高质字第DB1600000001434号《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与被告沈阳华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B16000000007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温德乙签订了编号为DB160000000143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丹东欣泰公司签订了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即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600000002826《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贷款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丹东欣泰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利息)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丹东欣泰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合同5.1款约定的浮动比例浮动。对于已发放的贷款,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日之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起对该笔贷款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应按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计息。合同贷款利率发生变更的,合同下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自动作相应变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根据合同第5.6款约定而进行的利率调整,双方无须签订协议,任何一方均无须通知另一方或征得其同意,也无须通知担保人或征得其同意。被告丹东欣泰公司如发生对其正常经营构成危险或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构成重大威胁的任何事件,应立即书面通知原告。被告丹东欣泰公司保证其信用状况和经营状况良好,被告丹东欣泰公司的其他借贷行为无重大变化,无不良记录。15.10本合同项下被告丹东欣泰公司的贷款发放账号、还款账号被有关机关冻结或扣划的,或者被告丹东欣泰公司涉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及其他司法行政程序,可能对被告丹东欣泰公司履行本合同产生不利影响的。被告丹东欣泰公司发生上述违约事件时,原告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外,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并约定,原告与被告丹东欣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高质字第DB1600000001434号《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与被告沈阳华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B16000000007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温德乙签订了编号为DB160000000143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该《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丹东欣泰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质字第DB1600000001434号《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丹东欣泰公司以其与大庆中丹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全部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质押担保的主合同是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600000000697《综合授信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7000万元。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原告提供的质押担保),则被告丹东欣泰公司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者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被告丹东欣泰公司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原告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质权、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原告在上述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被告丹东欣泰公司承诺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同日,原告与被告丹东欣泰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协议约定丹东欣泰公司同意将与大庆中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061301、2014061501、2014061502、2014061303、2014061302、2014060701、2014060702、2014060703、2014060501、2014060402、2014060401、2014060403、01-201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LDP-XT20150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并于2016年1月7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温德乙签订了编号为DB160000000143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温德乙担保的主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丹东欣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600000000697《综合授信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5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者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权、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华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B16000000007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沈阳华美公司担保的主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丹东欣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600000000697《综合授信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5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被告丹东欣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7日按约定向被告丹东欣泰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2016年7月5日,被告丹东欣泰公司因“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等违法事实,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责令改正,警告,并处以832万元罚款。故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被告丹东欣泰公司偿还利息(含罚息、复利)至2016年10月20日止,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另,原告与辽宁严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辽宁严维律师事务所为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为此已支出律师费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委托代理协议》、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丹东欣泰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与被告沈阳华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温德乙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与大庆中丹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丹东欣泰公司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10月21日开始欠付借款本息。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丹东欣泰公司涉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及其他司法行政程序,可能对被告丹东欣泰公司履行本合同产生不利影响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因原告主张以诉讼的方式通知被告本案借款到期,故本案立案日期,即2016年7月11日为本案借款的到期日。对原告要求被告丹东欣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2016年10月21日之后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丹东欣泰公司、大庆中丹公司、沈阳华美公司、温德乙关于借款未到期,不应提前清偿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沈阳华美公司、大庆中丹公司提出本案保证、质押担保顺序的辩解,原告与被告丹东欣泰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明确约定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原告提供的质押担保),则被告丹东欣泰公司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并就质押应收帐款办理了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对被告丹东欣泰公司提供的应收帐款在《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沈阳华美公司、温德乙应在不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限额内,对被告丹东欣泰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沈阳华美公司、大庆中丹公司提出本案保证、质押担保顺序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丹东欣泰公司承担10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被告丹东欣泰公司承担,且律师费属于保证人的担保范围。现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10万元律师费发票真实有效,律师费数额亦不违反《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被告丹东欣泰公司应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付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600000002826《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计4000万元;二、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付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600000002826《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计4000万元的罚息(从2016年10月21日起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600000002826《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息,计收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给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万元;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大庆中丹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2014061301、2014061501、2014061502、2014061303、2014061302、2014060701、2014060702、2014060703、2014060501、2014060402、2014060401、2014060403、01-201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LDP-XT20150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在编号为公高质字第DB1600000001434号《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沈阳华美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温德乙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阳华美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温德乙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华美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温德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6800元,由被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华美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温德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