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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吴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杨,男,1972年12月4日,无业。2007年5月19日因盗窃被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甘务成,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杨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杨及其辩护人甘务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期间,被告人吴杨先后至枞阳县枞阳镇“文乡小厨”饭店、“广场小吃”早点铺和“津味园私房菜馆”内盗窃作案四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19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吴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杨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吴杨之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因生活所迫实施盗窃;二、吴杨系小偷小摸,涉案价值1200余元,危害后果不严重;三、吴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四、吴杨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6年4、5月期间,被告人吴杨先后四次在枞阳县枞阳镇境内盗窃作案,盗窃钱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19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4、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吴杨至枞阳县枞阳镇“文乡小厨”饭店,趁店内无人之际,将店内的3包普皖香烟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9元。二、2016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杨至枞阳县枞阳镇“广场小吃”早点铺,趁店内无人之际,将店内的1瓶皖酒、若干散装茶叶和7元现金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皖酒价值人民币25元。三、2016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杨至枞阳县枞阳镇“文乡小厨”饭店,趁店内无人之际,将店内的15元现金盗走。四、2016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杨至枞阳县枞阳镇“津味园私房菜馆”,趁店内无人之际,将店内的11包硬盒中华香烟、2包软盒中华香烟、8包五星皖香烟和6包苦荞茶盗走。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和苦荞茶价值共计人民币113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害人董某、徐某、纪某、金某、钱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吴杨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杨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吴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于法有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杨违法所得款一千二百一十九元,并发还各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程玲代理 审 判员 李金娟人民 陪 审员 疏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