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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滕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81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男。2013年8月7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2016年10月19日因本罪被抓获,同年2016年10月20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6]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智慧、代理检察员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4日3时35分许,被告人滕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新A***99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苏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肿瘤医院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ml/100mg,已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3时35分许,被告人滕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新A***99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苏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肿瘤医院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ml/100mg,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滕某的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临时羁押证明、(2013)头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滕某的供述和辩解、新交司鉴中心(2013)酒精检字第A-143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逃避执法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滕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