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执异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案外人王欢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品,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14执异330号案外人王欢,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申请执行人闫品,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执行人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樊华,系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闫品与被执行人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欢称,贵院在申请执行人闫品与被执行人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误将案外人购买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82号1门房产当作被执行人的房产予以查封,案外人已经与被执行人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支付全部房款,2013年办理了入住手续,因此案外人认为贵院对该房屋的查封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闫品与被执行人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1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82号1门网点。另查明,2011年9月27日,案外人王欢与被执行人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82号1门网点(建筑面积88.85平方米)出售给案外人王欢。再查明,案外人王欢已向被执行人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82号1门网点(建筑面积88.85平方米)的房款809779元,以上案外人已交纳全部购房款的事实有收款日期为2011年9月25日及2011年9月27日由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银行交易存根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欢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就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82号1门网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并且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王欢的异议成立,中止对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82号1门网点(建筑面积88.85平方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 璐审判员 彭艳君审判员 刘春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雪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