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3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浙江晨枫机电有限公司与潘翼、曹晓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翼,浙江晨枫机电有限公司,曹晓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翼,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林,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晨枫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开发区秋菱路68号。法定代表人:赵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奕,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晓峥,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上诉人潘翼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晨枫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枫机电)、曹晓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商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林、被上诉人晨枫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晓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潘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晨枫机电诉请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晨枫机电诉称双方之间存在购销关系与事实不符。在一审中晨枫机电一直没有提供有潘翼签字的送货清单,且电话录音完全没有通话内容,一审判决支持晨枫机电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潘翼的答辩意见。潘翼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供了“兰溪市鑫博工艺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资料的样张和欠条”的本意是要求晨枫机电应提供有同样内容的增值税发票和其它凭证,而欠条是证明兰溪市鑫博工艺品有限公司欠潘翼货款,该欠款不属晨枫机电所有,系其它单位货款。但一审法院却推定为该欠款是潘翼为晨枫机电推销产品的欠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晨枫机电辩称,晨枫机电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充分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晓峥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晨枫机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潘翼、曹晓峥立即支付货款187424.86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28日,潘翼通过晨枫机电的工作人员曹晓峥订购1.0mm、1.2mm各种规格的有机玻璃,订购货款428994.86元。潘翼已经支付货款241570元,尚欠187424.86元。一审法院认为,潘翼并不否认晨枫机电提交的订购单,曹晓峥也确认是潘翼订购,电话录音中潘翼也承认有欠货款,只是对数额有异议,再加上潘翼提交的兰溪市鑫博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欠条,说明潘翼将晨枫机电的货物销售给了兰溪市鑫博工艺品有限公司,从而在晨枫机电与潘翼之间形成销售关系。故晨枫机电要求潘翼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曹晓峥是公司员工,只是订购单的制作人员,晨枫机电要求曹晓峥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双方对于货款未有结算,未有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晨枫机电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潘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晨枫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87424.86元;二、驳回浙江晨枫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7元,由潘翼负担。二审中,潘翼提供以下证据:兰溪市鑫博工艺有限公司对账单1张、兰溪市鸿达塑料厂增值税发票1份、兰溪市光明电子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1份及兰溪市鸿达塑料厂的送货单3张共4份,共同证明2014年12月2日朱华炜出具的欠条的数额与上述证据的数额是相吻合的,上述欠款与晨枫机电主张的货款无关,朱华炜的欠条系潘翼为兰溪市鸿达塑料厂送给兰溪市鑫博工艺发生的货物关系,与晨枫机电没有关系。经质证,晨枫机电认为上述证据是潘翼或者其父亲经营的兰溪市鸿达塑料厂与他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且在送货单中潘翼多次以兰溪市鸿达塑料厂业务员或者经手人的身份出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朱华炜出具的欠条的数额并不一致,且与潘翼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晨枫机电提供以下证据:晨枫机电法定代表人赵扬母亲杨根英与潘翼的短信来往记录,证明潘翼承认尚欠晨枫机电货款。经质证,潘翼认为,从手机上看不出主机号码是否是杨根英,短信内容上虽然有杨根英的账号,但不表示是杨根英要求潘翼归还款项。短信中仅提到货物,没有具体的货物数量和货款。该短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潘翼承认短信中的电话号码是其本人的,且短信内容与电话录音内容相吻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曹晓峥未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潘翼与晨枫机电之间是否存在购销关系,潘翼应否支付货款。经查,潘翼在一审中对双方之间的订购单并未提出异议,而晨枫机电提供的电话录音和手机短信内容能相互印证,结合潘翼在一审中自认其将晨枫机电的货物销售给兰溪市鑫博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事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潘翼与晨枫机电之间存在购销关系,潘翼理应支付剩余货款。潘翼在二审中提供的供货单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其供给朱华炜的货物及欠款金额一致,故不足以推翻其在一审中的自认。综上,潘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217元,由上诉人潘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陈 旻 尔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