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福勇与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一队、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二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福勇,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一队,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二队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福勇,男,汉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陈天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一队。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负责人:黄富佳,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二队。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负责人:黄肖英,队长。上诉人黄福勇因与被上诉人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一队、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二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5302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30日,云浮市新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安塘街桐围村委会罗茆村一、二队(乙方)、云城区安塘街道办事处(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第7条约定:甲方承诺将水塘前(水塘北边)至现石材基地水圳边的土地(土地所有权为甲方)给乙方使用二十年。该土地如需搭建任何建筑物的,必须经得甲方、丙方及相关部门同意。使用二十年的期限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计算。2015年2月左右,黄福勇(乙方)与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一、二队(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云浮市新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承诺给其使用二十年的土地出租给黄福勇使用。《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一、土地租赁的相关事宜。1、甲方出租给乙方座落在云城区安塘街石材产业转移基地内的甲方水塘前(水塘北边)至现石材基地水圳边的土地,面积约为叁亩,租赁时间从2015年5月1日至2034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壹拾万元。2、租金的交付时间。……。3、土地租赁保证金为人民币壹万元。4、乙方必须在租赁土地前预留一排洪渠(具体位置由甲乙双方现场确认)接驳现云浮新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修建的排水圳。二、乙方在承租的土地不能从事补板厂。《土地租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5年6月15日,云浮市新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供电部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我安塘石材转移基地一期长坑尾水塘地块的土地,产权属新成公司用地用户,属工业用途,现租给安塘街桐围村委会罗茆村一、二队使用,请供电部门给予其办理基建电入户手续。”黄福勇(乙方)与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一、二队(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在该租赁的土地上建造厂房时,遭到村民阻挠无法施工,黄福勇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双方2015年2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该合同租赁土地的使用面积约3亩及四置范围(南至水塘前,北至石材基地水圳边,南北间距为75米,东西间距为原排水渠北边至石材基地水圳边为23.5米,另一边为15米);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罗茆村一、二队承担。庭审中,黄福勇表示,涉案土地原来是属于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一队、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二队的,后被政府征收,后云浮市新成公司取得该土地。后云浮市新成公司与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一队、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二队、安塘街道办事处协议由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一队、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二队使用二十年。我方与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一队、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二队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我方不知道该土地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也不知道该土地的性质,但是新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为工业用地。另查明:黄福勇与王正勇、黄爱勤、黄富佳、黄石清、黄均荣,第三人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一队、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二队因涉案土地的使用,黄福勇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排除妨害纠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黄福勇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黄福勇与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一、二队因租赁合同而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简称《土地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从上述《土地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法律对于集体土地尤其是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实行严格管制,但从黄福勇提交的《协议书》及《土地租赁合同》及黄福勇的陈述内容来看,该合同约定出租的土地原为农用地性质,尽管该土地被政府征收,新成公司取得该土地,但黄福勇尚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定程序将该土地转为可以用作非农业建设用地,以使其符合本案合同约定的“建造石材厂,从事工艺加工”用途。至于黄福勇以新成公司向用电部门提交的用电证明载明的该土地为工业用地等行为,黄福勇并未向法庭提交该块土地属工业用地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在云浮市新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安塘街桐围村委会罗茆村一、二队(乙方)、云城区安塘街道办事处(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中约定,该土地如需搭建任何建筑物的,必须经得甲方、丙方及相关部门同意,黄福勇也未向法庭提交其搭建厂房已经得相关部门同意的证据。综上,黄福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可用于非农业建设,黄福勇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在涉案合同效力未确定之前,黄福勇主张确认该合同租赁土地的使用面积约3亩及四置范围(南至水塘前,北至石材基地水圳边,南北间距为75米,东西间距为原排水渠北边至石材基地水圳边为23.5米,另一边为15米)的请求,不予支持。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一、二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福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黄福勇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黄福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5302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一、二队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有效的合同,一审认定错误。至于合同的用途如何,不是一审法院审理的范围。二、被上诉人将土地出租给上诉人,合同约定不明确。被上诉人应当明确出租给我方的土地使用范围。确定租赁土地的使用范围后,上诉人才能合法合理地使用土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作出了错误判决。因此请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黄福勇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一审法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超出了原告诉讼范围,且被告亦没有抗辩土地权属问题。本案是合同确认问题,合同是否有效,应当围绕着合同生效的条件为焦点进行审理,合同生效的条件应当包括: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综观涉案合同的各个方面,都符合以上生效条件。一审法院擅自扩大案件的审理范围,导致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鼓励农村创新土地流转的精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也就是说中共中央、国务院鼓励土地流转,包括引导农村土地(指承包耕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因此,本案中《土地租赁合同》是一种顺应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鼓励农村创新土地流转的合法合理利用土地形式,应当给予保护及鼓励。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简单主观判决。违背《意见》精神,判决错误。三、上诉人在合法途径、合法形式下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理应可以充分利用土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如约支付了租金。但从2015年9月份开始,上诉人在建造厂房的过程中,屡次遭到被上诉人村民的阻碍,被上诉人村民多次到上诉人承租的土地闹事,严重阻碍上诉人厂房的建设。被上诉人村民的阻碍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建设工程停工,从而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无奈,上诉人才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效力,进而要求被上诉人确保可以使用其出租的土地。但一审法院不顾事实,盲目判案。在建设和谐稳定的社会大局下,偏帮一方,给社会和谐稳定埋下隐患。上诉人黄福勇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一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建厂房时毁坏了二队的防洪渠,所以我方阻止其施工,防洪渠一直都没有修复。上诉人提出的四至范围在土地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如果要确认四至,应该由新成公司确认。我方有确保上诉人的正常使用,但因上诉人超出了使用范围,我方才阻止。如果上诉人要延期缴纳租金应该要与我方商量,现上诉人过期没有缴纳租金,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一队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二队答辩称:同意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一队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二队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租赁土地的四至范围如何确定。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被上诉人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罗茆村一、二队与上诉人黄福勇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水田出租给上诉人建造厂房使用,并给予上诉人三个月建筑期。虽然涉案土地已经被国家征收,由云浮市新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使用,云浮市新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已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承诺将涉案土地交由被上诉人使用二十年,但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土地的性质已经转变为非农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租赁合同约定出租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租赁土地界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租赁合同已经确认为无效,上诉人因该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返还给被上诉人,故无需再为履行合同而确定界至,本院对上诉人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因合同无效而受到损失,上诉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福勇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福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审 判 员 罗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梓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