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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2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杨贤昌、葛圣永与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宁海冠尊游艇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杨贤昌,葛圣永,宁海冠尊游艇发展有限公司,赵昌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2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华长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慈,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贤昌,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圣永,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上述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俊翔,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宁海冠尊游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强蛟镇王石岙村���法定代表人:谭锋,总经理。原审第三人:赵昌满,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上诉人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贤昌、葛圣永、原审被告宁海冠尊游艇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赵昌满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杨贤昌、葛圣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5元,减半收取5182.5元,由上诉人上诉人浙江长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钟康树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