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0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重庆新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罗彩红、李翔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风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程文学,罗彩红,李翔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0173号原告:重庆新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222-2-7-1号,组织机构代码05988742-7。法定代表人谢进峰,重庆新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豪,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风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梨树湾5号重庆金属材料现货交易市场四期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6000100025。法定代表人:程文学,职务不详。被告:程文学,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罗彩红,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翔,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新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亿公司)与被告重庆风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公司)、程文学、罗彩红、李翔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豪、被告罗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文学、李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被告李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渝0106民初1017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风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1720641.31元,并从2016年3月29日起以1720641.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前述代偿本息和违约金之日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风云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7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程文学、罗彩红、李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风云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龙坎支行(以下简称重银小龙坎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重银小龙坎支行向风云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息8.4%,利息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2014年10月22日,风云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风云公司委托原告为其与债权人重银小龙坎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义务履行提供担保;在原告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而发生代偿的情况下,风云公司应以代偿款总额为基数,就实际代偿垫款的天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主张利息,按每日1.5‰标准主张违约金。(合同第6.5.2条、6.5.3条);风云公司应承担原告实现追偿权所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费用。(合同第6.7.2条及7.4条)。随后,被告程文学、罗彩红、李翔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就风云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贷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方式反担保。在前述委托担保合同及相应反担保合同完善后,原告与重银小龙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风云公司与重银小龙坎支行签订的《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形式的担保。随后,重银小龙坎支行向被告风云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后因风云公司未全面履行前述贷款本息的清偿义务,重银小龙坎支行于2015年11月9日书面通知原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并明确风云公司逾期本金金额为2995378.9元。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代偿本息款项共计3160341.31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风云公司向原告立即偿还所代偿的全部款项,并催促其余三被告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除了将抵押房屋出售后,将卖房款90万元支付给原告,以及他将部分货款(54万元)债权转给了原告外,并无其他有效回应,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风云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程文学辩称,原告给风云公司总担保金额为300万元整,减去已收保证金30万元整和已转款给担保公司54万元整,实际风云公司只差担保公司216万元整,我已将两套住房转让给担保公司,至今未给定价,加之房屋为精装修家具、家电齐全,该两套房屋的加之已超过216万元,现被告最低生活保障都不能满足,住房都是租赁的。全部责任由我一人承担。被告罗彩红辩称,我没有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签订的是房屋抵押合同,金额不清楚,我两套房屋不可能折价90多万元,我们贷款300万元,担保公司扣了30万元,然后用这两套房屋抵押270万元,不认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翔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流水单、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3份、抵押反担保合同2份、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代偿证明、银行转账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被告风云公司(乙方)与重银小龙坎支行签订《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重银小龙坎支贷字)第2005号),约定乙方为购买原材料等经营需要,向甲方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双方同意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本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8.4%。同日,原告新亿公司(乙方)与重庆银行小龙坎支行签订《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重银小龙坎支保)字第2006号),约定为保证甲方与风云公司签订的(2014)年重银小龙坎支贷字第2005号贷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利息及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原告新亿公司向重庆银行小龙坎支行出具核保书,表示其愿意为债务人风云公司与重庆银行小龙坎支行签订的2014年重银小龙坎支贷字第2005号贷款合同项下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债务及其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确认与重庆银行小龙坎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重银小龙坎支保字第2006号的保证合同是真实的,对其中所列条款负全部法律责任。2014年10月20日,被告风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为:新亿担(2014)106号),约定因甲方申请银行贷款,甲方委托乙方向受益人或债权人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受益人或债权人为重银小龙坎支行,本合同项下乙方担保的主合同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重银小龙坎支贷字第2005号,乙方为甲方向受益人或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所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甲方应向受益人或债权人承担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4个月,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向受益人或债权人承担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因甲方违约而应向受益人或债权人承担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受益人或债权人实现全部债权的费用等。如甲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其他义务而使乙方向受益人或债权人承担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保证责任而发生代偿的,则甲方应当向乙方立即偿还上述全部代偿款项,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向乙方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从乙方实际向受益人或债权人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计算至甲方实际偿还乙方上述款项之日止);甲方还应按乙方已支付代偿款项总额以每日万分之十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乙方已代偿的款项总额×乙方实际垫款天数)。同日,原告新亿公司(乙方)与被告程文学分别(甲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新亿担(2014)106-1号、),与被告罗彩红(甲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新亿担(2014)106-2号),与被告李翔(甲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新亿担(2014)106-3号),该三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因被告风云公司申请银行贷款,与重银小龙坎支行签订了2014年重银小龙坎支贷字第2005号的《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根据风云公司的委托及与其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乙方向重银小龙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重银小龙坎支保字第2006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为保障风云公司全面履行主合同及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甲方愿意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向乙方提供反担保,甲方提供的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但风云公司未全面履行债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所提供保证的担保范围为:风云公司根据主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应向重银小龙坎支行及乙方履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债务人应承担或支付的责任、款项、费用;风云公司应向乙方承担的担保费、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或其他损失赔偿款项;重银小龙坎支行或乙方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依据本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承担的一切责任和应付的所有款项。风云公司按主合同约定完全履行项下全部债务后,甲方的反担保保证责任即消灭。甲方反担保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承担对方主张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在内的费用。同日,原告新亿公司(乙方)分别与被告程文学(甲方)、被告罗彩红(甲方)分别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新亿担(2014)106-4、5号),约定因被告风云公司申请银行贷款,并与重银小龙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重银小龙坎支贷字第1072号的《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根据风云公司的委托及与其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乙方向重银小龙坎支行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与该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重银小龙坎支保字第1073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为保障风云公司履行主合同和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现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程文学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清溪路169号附*(房屋所有权证号104房地证2010字第28***号),罗彩红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1809号华康新居幢*房屋所有权证号201房地证2013字第048***号))作为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风云公司根据主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及主合同项下约定应向重银小龙坎支行及乙方履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风云公司应承担或支付的责任、款项、费用,风云公司应当向乙方交纳承担的担保费、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损失赔偿款项;重银小龙坎支行或乙方实现上述债权及本合同项下抵押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依据本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承担的一切责任和应付的所有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重银小龙坎支行向被告风云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被告风云公司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重银小龙坎支行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发出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截止2015年11月9日,2014年重银小龙坎支保字第2006号担保合同项下的授信业务逾期金额为2995378.90元。要求原告督促被告风云公司清偿相关债务,或者代为清偿相关债务。2016年3月29日,原告代被告风云公司偿还债务共计3160641.31元,其中贷款本金2995378.90元,利息165262.41元。原告代为偿还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并委托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并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用卖房款90万元及54万元债权偿还了144万元,还差原告1720641.31元,被告程文学及罗彩红坚持其房屋款及债权已完清债务,但未举示证据证明。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风云公司、程文学、李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风云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程文学、罗彩红、李翔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与被告程文学、罗彩红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风云公司向银行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向银行清偿了所欠的借款本息,根据原告与被告风云公司的合同约定及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风云公司追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风云公司偿还其向银行垫付的借款本息共计1720641.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程文学、罗彩红抗辩的其房屋及债权已足够清偿债务,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替被告风云公司代偿所有款项后,原告按照约定有权要求被告风云公司从代偿之日起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了原告代偿款项的利息及违约金,现原告认为该利息和违约金约定的金额过高主动调整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程文学、罗彩红、李翔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风云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该笔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风云公司、程文学、李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风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1720641.31元并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程文学、罗彩红、李翔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新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98元,减半收取109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风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程文学、罗彩红、李翔负担。此款限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日立即迳付原告重庆新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