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鄱阳县私立扬帆中学、任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鄱阳县私立扬帆中学,任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1385号原告:张某某,男,2000年6月26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法定代理人张金武(系原告张某某的父亲),男,江西省鄱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程稳元,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鄱阳县私立扬帆中学。主要负责人胡骁,扬帆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姜水源,扬帆中学副校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林锋,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任某某,男,2000年2月22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法定代理人任初庆(被告任某某的父亲),男,江西省鄱阳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鄱阳县私立扬帆中学(以下简称“扬帆中学”)、任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金武、委托代理人程稳元,被告扬帆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姜水源、杨林锋,被告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任初庆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21日被告扬帆中学申请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0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金武、委托代理人程稳元,被告扬帆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杨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任初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157803.3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的诉讼��求为166567.3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初,原告家人接到被告扬帆中学的电话,根据学校安排,从8月11日开始对新入学的高中生进行军训。8月18日,在学校老师的指挥下,原告所在班级在操场进行军训。上午九时左右,在军训课间休息期间,原告与被告任某某相互嬉戏时不慎摔伤,带队老师见状将原告送往余干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9日,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29066.38元。经过住院治疗,原告伤势稳定。被告任某某的家人付了21000元(其中6000元为扬帆中学支付)。原告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认为,学校提前招收学生入学军训,且在受训期间发生事故,学校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任某某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责任人,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属鄱阳县城范围,��属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及家人失地农民证;3、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经余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日,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等;4、医疗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066.43元;5、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6、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为1300元。被告扬帆中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一、原告与任某某追逐嬉戏,造成原告受伤,伤情与任某某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任某某��担责任。二、扬帆中学没有任何过错,事情是发生在军训课间休息时,不是学校的过错。三、扬帆中学提前开学进行军训与原告受伤无直接关系。四、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均过高,误学费是间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六、学校已经通过任某某的家人支付原告6000元。被告扬帆中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任某某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事发后积极为原告治疗,已经赔付15000元,不应承担全部过错。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扬帆中学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仍为九级。本院认为,被告扬帆中学、任某某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事实无异议,且重新鉴定维持了原告伤残九级的意见,故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扬帆中学、任某某对原告的受伤是否有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扬帆中学组织学生军训期间受伤,扬帆中学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校在组织学生军训时,应当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安全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本案中,张某某、任某某在军训课间休息时追逐打闹,学校并无管理人员对其进行教育、阻止,本院认为扬帆中学在管理、预防、保护方面存在疏忽,故应对张某某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原告张某某、被告任某某,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其知识、智力状况,具备了一定认知风险的能力,应能认识到追逐打闹有一定的危险性,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任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医疗费29066.38元、营养费270元(30元/日×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日×9日)、护理费1161元(129元/日×9日)、残疾赔偿金106000元(26500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156567.38元,计算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扬帆中学认为原告张某某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及家人作为失地农民,且其生活、居住均在县城,在日常生活、教育医疗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无甚区别,根据公平和利益原则,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故对扬帆中学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误学费,扬帆中学认为误学费系间接损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扬帆中学虽为私立学校,但其从事的教育事业是公益性的,考虑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结合我国现阶段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在法律已经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作为赔偿项目的基础上,为实现学生和学校之间利益的合理平衡,对主张赔偿误学费的诉请不宜再支持,故对扬帆中学该抗辩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066.38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161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156567.38元。被告鄱阳县私立扬帆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62627元(40%,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还需支付56627元),被告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任初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6970.2元(30%,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还需支付31970.2元),其他损失由原告张某某自负。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6元,减半收取172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19元,由被告鄱阳县私立扬帆中学负担690元,由被告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任初庆负担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尚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