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628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麻成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成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8刑初1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乙,男。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7月29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8月13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桂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麻某乙酒后在松桃苗族自治县盘石镇芭茅村三组龙某甲家与被害人龙某乙发生口角。当日22时许,被告人麻某乙在龙某甲家中趁被害人龙某乙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其颈部杀伤。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乙颈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乙的陈述;证人龙某甲、麻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酒后为口角言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麻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龙通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金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