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4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镇财、刘海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财,刘海宝,徐光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375号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何清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炽烽,男,系该联社的员工。被告徐镇财,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刘海宝,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徐光辉,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漳浦信用社)与被告徐镇财、刘海宝、徐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浦信用社的诉讼代理人蔡炽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镇财、刘海宝、徐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浦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镇财、刘海宝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6年3月11日止的利息5500.92元,本息合计55500.92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5799995‰计算的利息;2.判令徐光辉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徐镇财因种植需要,向漳浦信用社借款50000元正,并与漳浦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徐光辉与漳浦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月利率为9.053333‰,期满后,徐镇财未依约支付本息,经漳浦信用社多次催讨,徐镇财、徐光辉拒不履行。徐镇财、刘海宝、徐光辉均未作答辩。漳浦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试算清单及结婚证复印件。徐镇财、刘海宝、徐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漳浦信用社与徐镇财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T908053015×××××,约定徐镇财以种植需用资金为由,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由贷款人漳浦信用社在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5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9.05333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徐光辉对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21日,漳浦信用社依约向徐镇财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徐镇财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本次贷款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贷款期满后,徐镇财未依约还本付息,徐光辉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3月11日止,徐镇财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500.92元未能偿还。另查明,徐镇财与刘海宝于1992年元月31日结婚,徐镇财的上述借款发生于徐镇财与刘海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漳浦信用联社与徐镇财、徐光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漳浦信用联社依约向徐镇财发放贷款,徐镇财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徐镇财与刘海宝系夫妻关系,徐镇财向漳浦信用社的上述贷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海宝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徐光辉未依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亦属违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徐光辉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徐镇财追偿。徐镇财、刘海宝、徐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漳浦信用社请求判令徐镇财、刘海宝偿还贷款本息,徐光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徐镇财、刘海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及截止2016年3月11日止的利息5500.92元,本息合计55500.92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5799995‰计算的利息;二、徐光辉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徐镇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94元,由徐镇财、刘海宝、徐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文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旺兴附注: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