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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申某与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赵某,申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9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1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男,1993年10月29日,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1、李某2、赵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1、李某2、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慧,上诉人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李某2、赵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返还比例为50%为宜,彩礼数额应更改为68000元×50%=34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返还婚约财产数额错误;2、判决以70%作为返还被上诉人的比例有失公允;3、其收取彩礼款全部用于购买嫁妆,该嫁妆是双方协商购买,由被上诉人拉到家中。所买物品是双方财产。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清彩礼款是78000元,应当返还54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6日,申某与李某1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申某给李某1送见面礼22000元。2015年10月21日,经双方协商,申某送给李某1大见面礼46000元。2016年2月2日,申某、李某1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当天,申某给李某1送猪羊钱10000元,给李某1四金一套〈包括黄金项链一条(带吊坠)、钻石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手链一条〉。2016年5月1日,因申某和李某1感情不合,恋爱关系终止。另查明,李某1带到申某家个人财产有:台铃电动车一辆、小鸟三轮车一辆、被子8床、四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电脑桌一个、椅子两把、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美的冰箱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芒果TV50寸电视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以上物品均在申某家)一审法院认为,申某与李某1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在二人恋爱期间,按风俗给付李某1、李某2、赵某彩礼款7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某要求李某1退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2、赵某系李某1的父母,是子女婚姻的的具体操办者,申某与李某1的恋爱关系终止,应负连带给付责任。鉴于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结合双方同居时间和当地习俗,可适当返还彩礼款,以返还彩礼款70%为宜,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4600元。四金现在何处,因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明。申��要求李某1、李某2、赵某返还四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申某所主张的其它款项,属于双方为了增加感情的支出,不应当返还。李某1过门时带台铃电动车一辆、小鸟三轮车一辆、被子8床、四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电脑桌一个、椅子两把、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美的冰箱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芒果TV50寸电视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为李某1一方的财产,应归李某1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1、李某2、赵某返还申某彩礼款54600元;二、李某1一方的个人财产:台铃电动车一辆、小鸟三轮车一辆、被子8双、四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电脑桌一个、椅子两把、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美的冰箱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芒果TV50寸电视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归李某1所有。三、驳回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四、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申某承担540元,李某1、李某2、赵某承担1260元。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1、李某2、赵某上诉称,申某送给其彩礼款中的10000元是猪羊款,属于婚宴的支出,不应计���彩礼款中,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申某送李某1、李某2、赵某彩礼款78000元正确。申某与李某1自2016年2月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2016年5月1日恋爱关系终止,共计同居生活3个月。一审法院判决李某1、李某2、赵某按70%返还申某给付的彩礼款,符合本案事实。李某1、李某2、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李某1、李某2、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廖化宇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