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3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熊建友与盐城同洲骨科医院、沈国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盐城同洲骨科医院,熊建友,沈国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街道敬老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0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盐城同洲骨科医院(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都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玉华,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生,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建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沈国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街道敬老院,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志亚,该敬老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鸿,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盐城同洲骨科医院(以下简称同洲医院)因与被申请人熊建友、沈国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街道敬老院(以下简称敬老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同洲医院申请再审称,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盐城市××人康复中心(以下简称康复中心)欲承包敬老院,因其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不便直接签订承包合同,遂委托其股东之一同洲医院以自己名义与敬老院签订了承包协议。2013年11月26日,康复中心将该中心住院楼内棚面、墙面、地面、电气等装饰工程发包给盐城市东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圣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东圣公司即委派沈国新进场施工。2013年12月10日,在同洲医院受托与敬老院达成《新城敬老院服务外包协议》后,康复中心即通知沈国新安排工作人员装修敬老院大厅。上述事实均有相应书证予以证实,故而一、二审判决认定同洲医院是诉争敬老院工程发包人,沈国新是承包人不当。同洲医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熊建友提交意见称,同洲医院将诉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沈国新,熊建友受雇于沈国新并在诉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沈国新应当对熊建友因此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洲医院则应当对沈国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敬老院提交意见称,同意一、二审判决。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同洲医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康复中心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同洲医院与敬老院于2013年11月26日达成的《新城敬老院服务外包协议》系康复中心委托同洲医院与敬老院签订,该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皆由康复中心享受和承担,与同洲医院无关。(二)康复中心与东圣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相应“分部分项维修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及部分财务账册与票据,证明康复中心将该中心及敬老院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东圣公司,沈国新系东圣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熊建友主张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系同洲医院变造形成。敬老院同意熊建友的质证意见,并表示同洲医院从未向敬老院出具康复中心的委托书与情况说明等材料,敬老院只认可同洲医院为合同相对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诉讼中,同洲医院始终认可其与敬老院是承包关系,是同洲医院将涉事工程发包给沈国新施工,其陈述与《新城敬老院服务外包协议》的相对人敬老院及涉事工程的承包人沈国新的相关陈述也是一致的,一、二审判决由此认定同洲医院是涉事工程的发包人、沈国新是承包人并无不当。同洲医院现反言称其系受康复中心委托与敬老院签订《新城敬老院服务外包协议》,康复中心才是涉事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是东圣公司,沈国新只是东圣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同洲医院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其原陈述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同洲医院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洲医院就其逾期提供证据的原因解释为同洲医院的疏忽或者是同洲医院原一、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水平欠缺。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同洲医院于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提供的证据均应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同洲医院对其逾期提供证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存在在原审期间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情形,故而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康复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康复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但该情况说明既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章,也无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不符合上述条款所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而且,敬老院明确以同洲医院为《新城敬老院服务外包协议》相对方,表示同洲医院从未向其披露是康复中心的受托人,同洲医院亦自述系其依约向敬老院付款并与敬老院结算,故而现有证据显示《新城敬老院服务外包协议》的签订人与履约人均系同洲医院,而非康复中心,同洲医院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康复中心委托关系的成立与履行情况。因与敬老院建立协议关系的主体的认定可能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及本案侵权责任承担主体认定的间接证据,在涉及到第三人熊建友利益的情形下,仅凭同洲医院与康复中心双方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同洲医院系受康复中心委托与敬老院签订《新城敬老院服务外包协议》。(三)同洲医院不能证明其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相应“分部分项维修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及部分财务账册与票据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同洲医院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工程名称是盐城市××人康复中心,工程地点是盐城市区双前路8号,均与案涉工程没有关联。《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承包方式是包清工,而“分部分项维修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及部分财务账册与票据中却有大量材料费的内容,故而该两组证据本身不能被证明源于同一工程,同洲医院亦无法指明其提供的“分部分项维修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及部分财务账册与票据中涉及案涉工程的内容,因此亦无法认定该组证据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同洲医院对此的解释是康复医院向东圣公司付款超出该《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的工程价款约定,因而案涉工程包含在上述证据中,但仅凭其陈述显然不能证明本组证据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进而认定康复中心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更何况沈国新在诉讼中明确是同洲医院法定代表人赵玉华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沈国新,赵玉华亦到庭陈述了其安排沈国新到敬老院做一楼墙体改造的事实,故而同洲医院主张系康复中心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东圣公司,沈国新只是东圣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同洲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盐城同洲骨科医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张贞伟代理审判员 蒋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