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杨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595号罪犯杨军,男,1967年4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9月14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6日作出(2002)吉刑终字第4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5年5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14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8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0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92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19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杨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军于2001年10月28日伙同高少石向被害人周广生索要钱款,被告人杨军因要钱未果与周某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高少石用事先准备好的剔骨刀刺被害人周广生腹部一刀,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一监区参加主食加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4.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杨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四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军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