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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4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闫心理与孙立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心理,孙立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4540号原告:闫心理,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亮,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立果,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心理与被告孙立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心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亮、被告孙立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心理诉称:1、依法判令孙立果支付闫心理工资款11000元;2、诉讼费用由孙立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春至年底,闫心理跟随孙立果从事钢结构工程,除平时支付工资外,孙立果尚欠闫心理工资11000元。孙立果于2016年6月15日给闫心理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孙立果仍未能偿还工资款。孙立果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闫心理起诉事实基本属实,孙立果已经全力支付闫心理部分工资,但发包方一直未能支付工程款,剩余工资希望闫心理能够同意分期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庭审举证,双方当事人对闫心理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闫心理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闫心理为孙立果提供劳务,孙立果支付工资,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孙立果欠闫心理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付清偿责任,闫心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立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闫心理工资款1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孙立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陈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